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日商‧RPM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村島政彥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楊明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均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參加人之代表人前於民國77年10月19日以「鈞輝及圖RAPA M」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2類之 「各種排氣管、避震器、保險桿、航空機、船舶、車輛、運 輸機械器具」商品,向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 為註冊第44790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 示),權利期間自78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經中央
標準局於78年7月28日核准變更商標權人為鈞輝企業社翁明 良,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5日核准延展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至 98年6月30日止及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為「汽、機車及其零 組件」。嗣經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1日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 記予參加人,再於98年7月29日核准延展系爭商標專用期間 至108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以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違修正前即99年8月25日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商標 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 人申請廢止其註冊。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 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 案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以102年10月15日中台 廢字第100011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 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 附圖3商標圖樣,參加人係稱國外進口商品,該圖樣同列於 證據2雜誌廣告總代理項下,部分圖樣為參加人之商標,部 分則非參加人之品牌,顯然參加人於此廣告使用之目的並非 作商標使用,而僅係為表彰本身為多種品牌之總代理商,乃 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是依本院98年度 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對於商標法上所謂商標使用 之定義其認事用法有所誤差,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參加人之出貨單及相關商標使用證據上載主體商 標為原判決附圖4,與系爭商標明顯不一,以此證明參加人 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惟原判決竟對此 重要爭點未予釐清逕行判決,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判決僅以商標權人之行為無違反一 般商業使用習慣作為駁回之理由,然法規對於使用方法有無 規定和商標權人依個案事實判斷有無使用之主觀意思有何關 聯,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應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記載「並無如參加人所指系爭 商標係以較小比例或隱匿於較不為人注意之處而非屬商標使 用之事」,然綜覽本件書狀,均未提及上述主張或答辯,原 判決顯無中生有,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顯有認 事用法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 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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