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89號
TPAA,104,判,89,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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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89號
再 審原 告 冠堤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冠堤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陳堯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4條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 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定臺南市議會第16屆市議員李天 佑之關係人,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向臺 南市政府投標「中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安平區垃圾清 運委託民營」、「中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後續擴充採購」 、「安平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後續擴充採購」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得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6,530,100元 ,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乃依行為時同法第15條規定,以 98年1月9日法利益罰字第0971100118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 鍰46,530,1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之 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 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行為時利益迴 避法第15條規定違憲,至遲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時失 其效力。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93號判 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司法院釋字 第725號解釋公布,再審原告復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 原告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揭明: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 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 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 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 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準此,司法院 釋字第725號解釋已創設法令經司法院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 者,對已裁判確定之原因案件發生溯及效力之效果。且揆之 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僅係 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 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 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 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 件發生溯及之效力。』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則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在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所定期 限屆滿前,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等語為判決理 由,應認原再審確定判決已實質援用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 判例並以之為判決基礎。是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4條之再審事由。(二)原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及 原審判決引為裁判依據之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是原處分、訴願決定 及前程序判決依上開違憲規定,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裁判,顯 有違法。本案為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再審 原告應得提起再審救濟,聲請開啟再審程序。又行為時利益 迴避法第15條規定業經103年1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 00177161號令修正公布,請求依修正後之新法為裁判等語, 求為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依 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 當日起發生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592號解釋意旨,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 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司法 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亦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不溯及既 往。(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行政救濟作為,乃至經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因如將「從新」之時點界定於上開救濟程序 之決定或裁判時,不但易啟受處分者僥倖之心理,更因期待 法規之變更,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因此行政罰法乃規 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另司 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亦未「諭知具體救濟方法」,是本件 即使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 宣告違憲而應定期失效,且嗣經立法院修法通過,惟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仍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作為 裁罰依據,且該條修正規定亦無溯及條款,自無修正後規定 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本院查: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 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 明定,惟本條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 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如行政訴訟法第192條規定之 中間判決或同法第260條規定之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至他 訴訟之裁判,縱為前訴訟本案判決之基礎,參諸同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亦非本條稱之「為判決基礎之裁判 」。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其為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之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援為裁判依據之行為時利益迴避 法第15條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令違憲 ,但宣告定期失效,此際雖課立法者或主管機關在所定期 間內修改法令,重建合憲法秩序之義務,然該宣告同時意 謂著違憲法令在失效或修正前,仍得繼續適用,亦即該違 憲法令之效力在法令失效或修正前,與其他現行有效之法 令無異,暫時維持其規範效力。雖然學說上有認為法令經 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原因案件之人民聲請 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發生法令失效之溯及效果。 然人民聲請法令違憲審查,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但定期失效,是否對已裁判確定之原因案件,發生溯及效 力,係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之問題,法理上並非當 然發生溯及效力。在法無明文且司法院大法官未以解釋創 設前,尚難據採肯定之見解。」等由,而認再審原告「關 於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對已裁判確定 之原因案件,應發生溯及效力之主張,並不可採。」有原 再審確定判決可稽。可知,原再審確定判決並未援引本院 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為論據。況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



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實質上援引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 為論斷依據情事,然此本院判例之援引,其性質上係屬法 令等法源之適用,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非行政訴訟法第 274條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故再審意旨以原再審 確定判決已實質援用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並以之為 判決基礎,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 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是再審原告所為原再審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再審事由之主張,核與該條項所 規定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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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堤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