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黃清一
何進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李永然律師
劉建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陳榮裕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
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陳榮裕對交付借款之時間、在場人數及金額前後所述不一,原第二審判決僅據伊於借款契約書上「收訖」下方簽名即遽認相對人已交付借款,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自認之事實及證人之證言相違,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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