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徐陳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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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 智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名 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宏銘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
度簡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上述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開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再抗告人並無從得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嘉義簡易庭)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七五六號裁定(下稱七五六號裁定)中所謂之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之期間如何起算,期間無從進行,不得以再抗告人怠於補正而駁回上訴,該裁定有違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者,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再抗告人雖曾對於補費之七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均經法院駁回
而確定,則七五六號裁定,既未遭廢棄,該裁定所諭知之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上訴費之裁定期間,即仍自始有效。再抗告人於收受原第二審法院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一○二年度簡抗字第六號駁回再抗告之民事裁定後,即應自行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未補正嘉義簡易庭乃於同年七月八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原第二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依首開說明,縱原法院添具意見書予以許可,本院並不受該許可意見之拘束,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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