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供擔保撤銷船舶查封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98號
TPSV,104,台抗,98,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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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日東製網株式會社(NITTO SEIMO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小林宏明
代 理 人 林之嵐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榮振間聲請供擔保撤銷船舶查封事件
,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七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債務人應供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後,始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昌泰號及昌裕號船舶(原名依序為東昌號、船籍號碼CT3-5665;東昌八號、船籍號碼CT3-5840,下合稱系爭船舶)後,相對人以系爭船舶前經花蓮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囑託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額合計一千一百萬元,而訴外人即系爭船舶原所有人黃建衛經另案裁定准予提供一千萬元為擔保而撤銷該船舶查封為由,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以上述金額供擔保撤銷查封,經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系爭船舶於另案准許黃建衛供擔保而撤銷查封後,黃建衛隨即將該船舶出售予相對人,已違反上開強制執行法規範之立法目的;且另案供擔保而撤銷查封之裁定,經再抗告人異議後,業經該院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八號裁定以另案有選任鑑定程序及所選定鑑定人是否適當之瑕疵而予廢棄,相對人執另案之鑑定結果,聲請供擔保撤銷查封,即非有據,乃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提供擔保撤銷系爭船舶之查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系爭船舶之價額,俾決定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價額」命供擔保;乃花蓮地院在未調查系爭船舶價額之情形下,遽予維持其司法事務官不准相對人供擔保而撤銷系爭船舶查封之聲請,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即有違誤,因以裁定廢棄花蓮地院駁回異議之裁定,而發回花蓮地院另為處理。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應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又該條所謂「必要」者,應從



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故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可為自行調查,進而判斷法規適用之該當性,要非裁定法院顯較抗告法院易於進行者,均難謂為有必要而逕予發回。本件原法院所認上開應調查系爭船舶價額之事項,並非不可自行調查認定,且原法院未說明該發回必要之理由,即以上述理由逕予發回,依上說明,已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船舶價額;相對人亦陳稱:不論送任何單位鑑定,均同意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調查程序筆錄足憑(原法院卷一三四頁、一二八頁),則原法院未說明不採上開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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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