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再 抗告人 周清立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崇潭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三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及第三人周清崑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與該地上建號編為○○○-○棟次尚未保存登記之石柱架蓋鐵皮魚寮經合併拍賣,由相對人拍定並繳足價金後,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現場按現狀(漁塭及魚寮)點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再抗告人於前次點交後又立即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再為點交,經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執行再為點交,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嘉義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執行法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點交執行筆錄所示,執行法院於當日已將系爭土地及魚寮點交相對人,並載明如有其他權利主張,由兩造協議補償,而依再抗告人之陳述,顯見其於點交後即又占有使用,且點交當時,再抗告人縱有養殖,事隔多年後,應已收成完畢,無再請求補償權利,相對人聲請再為點交,並無不合,且不因相對人已於拍定
後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蕭阿女而受影響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因漁獲未獲補償,即應視為兩造另有使用漁塭合意等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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