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88號
TPSV,104,台抗,88,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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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村來律師等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五一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減縮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繳納裁判費六萬六千元;復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一億六千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元,並就超出六百萬元之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再抗告人旋減縮請求金額為六百萬元,惟又於一○三年五月十九日再次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三億八千七百九十二萬六千元,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高雄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已向高雄地院繳納裁判費六萬六千元,而其並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因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致無法繳納擴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至於再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黃龍輝,無足採取;另主張相對人



破產管理人等所提出之和解書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股東會經特別決議通過云云,係屬實體事項,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等詞,因維持高雄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伊全部財產均遭相對人違法扣押,迄今仍未返還,縱有財產,亦不能自由處分,自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然其所陳上開理由,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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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