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80號
TPSV,104,台抗,80,2015020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洪再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
度訴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其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人在監服刑,資訊完全封閉,無法有效判斷以聘任對其有利之律師,及請求分期支付上訴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