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186號
TPSV,104,台抗,186,201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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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再 抗告 人 龍師父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秀足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玲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勞抗
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三○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本件再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命其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而相對人於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訴時年甫四十五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時止,權利存續期間超過十年,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應以十年計算,則桃園地院核定再抗告人上訴利益為三百六十萬元,於法並無違背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徒以其公司已經解散登記並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謂上訴利益應計算至該契約終止時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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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師父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