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177號
TPSV,104,台抗,177,201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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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益
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楊吉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莊媄
涵即彰化縣私立天堂鳥幼兒園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六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甲○○○○○○○○○○○○○○於債權人即再抗告人與債務人即楊吉錠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八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以再抗告人所憑之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二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裁判不存在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莊媄涵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以系爭抵押權之原權利人周振豐施振盛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彰化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判該債權不存在確定。再抗告人係於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繫屬後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自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依莊媄涵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將系爭執行程序(包括除去租賃處分)予以撤銷,彰化地院民事庭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爰維持彰化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是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再抗告人,債務人為楊吉錠莊媄涵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乃原法院未審認、敘明莊媄涵於該執行事件之身分為何,其



何以得依首開法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之理由,遽謂其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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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