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聲請變更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171號
TPSV,104,台抗,171,201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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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 告 人 郭永捷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淑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變更暫時處分,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
年度家暫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甲○○於原法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兩造請求離婚等事件中,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家暫字第二六號確定暫時處分(下稱確定處分),關於附表二、所定抗告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思妤(民國○○○年○月○日生)於三歲前會面之時間、地點,認有不當,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聲請變更。原法院以:郭思妤漸熟悉抗告人、抗告人母親及其生活環境,會面交往時情緒穩定,兩造間已無保護令存在,自無於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交付郭思妤之必要。又考量抗告人為上班族,於週末假日與郭思妤會面交往對其工作影響較小,相對人聲請將會面交往地點變更為上開防治中心,日期改為每週週五,尚非妥適。另郭思妤與抗告人會面時之午餐飯量雖不多,但不至於挨餓,結束會面後對母乳之渴求,僅反應其不捨與相對人分離,尋求心理撫慰,抗告人需要時間增加了解郭思妤之飲食及作息,提升親職照顧能力,相對人聲請將會面時間變更為上午十一時起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止,扣除車程、午餐、午睡時間,不足使郭思妤感受到抗告人之父愛,不利其心智人格之健全發展,是項聲請,亦無可採。惟衡諸抗告人現尚無法哄郭思妤入睡,不能掌握郭思妤之飲食,及郭思妤現階段身體狀況與心智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暨程序監理人李惠娟社工師所提每週一次,一次六小時,保母到場協助,相對人為郭思妤準備午餐之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兩造之意見,認確定處分附表二、所定會面交往時間由上午十時至晚間八時,確屬過長,爰變更為抗告人得於每週星期六上午十時,至相對人住處將郭思妤接出同遊,但應於同日(原裁定誤載為時)下午五時將之送回相對人住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原裁定縮減每次會面交往三小時,剝奪父女人倫親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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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