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立欣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霖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佳瀛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無固定資產,民國一○二年度銀行消費寄託利息僅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九十五元,換算存款為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與其主張該年度營業額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相去甚遠,可見相對人隱匿財產,陷於無償債能力,即有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認伊未盡釋明義務,而非釋明不足,顯屬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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