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141號
TPSV,104,台抗,141,201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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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雅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金道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法 院就其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 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 及本票裁定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確 定證明書,相對人自始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送 達表示異議,足認其送達合法。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 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均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送達之效力 ,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按強 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 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 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 ,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本院八十一年台 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原法院以相對人業於民國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日出境,遷居國外,迄未入境,系爭支付命令、本 票裁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八十四年間向其戶籍地址送達,並 非合法而不生送達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於法核無違



誤。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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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