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130號
TPSV,104,台抗,130,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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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莊文玲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所稱之「釋明」,則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因再抗告人對該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三七號)聲明異議,而以一○三年度事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下稱第一五三號裁定),將該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對於再抗告人之保證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業提出合建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通知解除契約函、照片、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函件、信託指示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為證。至其所述假扣押原因,則據相對人指稱再抗告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二百八十九萬元,經執行法院扣押其帳戶僅餘五百餘萬元;又桃園市蘆竹區五福段五四六、五四九、五五二、五九二、五九二之一、五九五、五九五之一、五九八、六○○地號等九筆土地之價值,依銀行設定抵押時估算約五億餘元,扣除相對人積欠之上開借款,及積欠本件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費用二億餘元暨應返還之整合費用三千五百七十萬元,將不足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銀行陳報帳戶資料等件以為釋明。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



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證據資料,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而認其抗告有理由,因以裁定廢棄第一五三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抗告,業以民事假扣押意見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七九至八三頁),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就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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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