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127號
TPSV,104,台抗,127,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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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再 抗告 人 袁育鈐
法定代理人 袁紅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育忠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
字第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間存在父子關係,為李伯卿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伊已提起生父死亡後之認領及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為免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逕就李伯卿所遺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家全字第一三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致侵害伊之繼承權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新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暫時處分之保全程序。如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不論勝敗如何,已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為爭執,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再抗告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所附血緣關係案DNA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為釋明,惟關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新北地院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三年度親字第五二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地院家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依上說明,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經判決確定,不得再為爭執,再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況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廢棄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業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可參(見新北地院卷三至四頁、二一頁),並經再抗告人陳明(見原法院卷一九頁背面至二○頁),且新北地院一○三年度親字第五二號認領子女等事件,為新北地院裁定記載之「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九三號」所改分,有該院家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證(見原法院卷一三一頁),原裁定據此認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經判決確定,亦無不合。再抗告人謂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非系爭訴訟云云,自無可取。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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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