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鍾陳來好
訴訟代理人 黃 呈 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明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
度抗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均廢棄。
再抗告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坐落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再抗告人、相對人徐明男、林易麟、許金鍊、沈福勝、蔡坤塗、沈明昌、魏清旗分別共有,再抗告人請求裁判分割,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惟其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徐明男、林易麟將全部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宋月香,經相對人許金鍊、沈福勝主張優先承買權,並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桃園地院依職權裁定於該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徐明男、林易麟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宋月香,經沈福勝、許金鍊二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向桃園地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相對人魏清旗亦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繫屬於桃園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下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經合併審理,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故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尚未確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有變動之可能,為避免裁判歧異及浪費訴訟資源,法院自得在另案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
據之先決問題。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沈福勝、許金鍊、魏清旗雖於另案對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或確認優先承買權之主參加訴訟,縱其等獲勝訴判決,亦係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承受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問題,依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於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誤以另案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予廢棄,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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