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123號
TPSV,104,台抗,123,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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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 告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正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
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款規定自明。抗告人於第一審以羅玉珍莊婉均不履行其二人與抗告人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莊婉均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億零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本息,及價金遲延給付利息一億四千三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二元,並以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林秀美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前開金額與羅玉珍莊婉均負連帶給付之責。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蔡正元為被告,惟已經蔡正元表明不同意,且其係以阿波羅公司章程未有得為保證人之規定,若阿波羅公司得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者,即應由蔡正元自負保證責任,顯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第一審係以買賣契約、保證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又其餘被上訴人與蔡正元間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情事,且抗告人對阿波羅公司蔡正元之請求更屬無法並存,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抗告人此項訴之追加既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與上開要件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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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波羅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