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104號
TPSV,104,台抗,104,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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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楊芷筠(原名楊錦花)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昭明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家上字第九一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
養費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予說明。本件再抗告人請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一○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佩儒吳佳靜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各由再抗告人、相對人任之。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佩儒吳佳靜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對造關於吳佩儒吳佳靜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零二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記載,再抗告人因礙於本身經濟能力考量,僅希望爭取吳佩儒之監護權,然吳佩儒吳佳靜(下稱吳佩儒二人)感情良好,成長過程中未曾分開,依手足不分離原則,不建議各別監護。兩造並無共同監護意願,未來無法互相配合共同行使吳佩儒二人之監護權,惟相對人有意願擔任吳佩儒二人之監護人,且有基本教養能力,建議裁定吳佩儒二人之監護權均由相對人行使等語;並審酌吳佩儒二人目前與相對人及祖父母同住,生活尚稱穩定;再抗告人於探視吳佩儒二人時,與吳佳靜產生重大衝突,復因懷疑吳佩儒攜帶錄音機暗中錄音而橫生糾紛。另吳佩儒因年幼,受兩造間婚姻糾葛之干擾,心靈呈現恐懼不安症狀;吳佳靜則呈現超齡的成熟,學會以大人辱罵方式,反制來自於再抗告人之生活干擾,因而塑造出吳佩儒對姊姊吳佳靜之極度依賴,吳佳靜才是吳佩儒生活成長最大的穩定力量而非兩造或其親屬之身心狀態,及上揭訪視報告等各情,足認若將吳佩儒吳佳靜隔離生活,剝奪吳佩儒生活之最大支柱,將致吳佩儒之身心受創而難以彌補;而吳佳靜現年十五歲,其超齡早熟的



個性,於短期內難以改變,貿然歸由再抗告人監護,亦將造成其身心受害。至相對人照顧吳佩儒二人之心意雖非堅決,惟吳佩儒二人與祖父母同住,於日常生活及就學均可維持穩定,身心較能得到舒緩發展。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諭知吳佩儒吳佳靜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又兩造就吳佩儒二人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因本件離婚而受影響;審酌兩造之所得資料,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一○○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吳佩儒二人每月各應受扶養之金額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元,應由再抗告人負擔一半即各六千九百零二元。因而裁定將彰化地院關於不利於相對人部分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如原裁判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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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