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300號
TPSV,104,台上,300,201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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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李施佩蓮
      李 修 竹
      李 修 仁
      李 文 廷
      李 碧 月
      李 碧 姿
      陳 文 炯
      李 東 昇
      李 東 熹
      李  信
      李  肅
      黃李綉鸞
      李 汝 成
      李黃鶴(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李賢德(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標(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堂(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維添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
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耕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使用,惟並非指播種、施肥、灌溉、除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任耕作之本旨。證人黃月霞及其夫廖竹旺證述:渠等不定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依其指示耕作、施肥,被上訴人亦參與耕作,收成竹筍出售所得款由被上訴人收取等語,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被上訴人雖為公司負責人,亦無礙其至系爭耕地耕作。至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所攝照片、被上訴人出現於系爭耕地情形表,尚不能完整呈現現場實際狀況。證人簡字騏、趙昱傑之證詞及台中市太平區農會函,均不能證明廖竹旺夫婦出售者為收成自系爭耕地;至上訴人以估算之工資、收成價額等認被上訴人非自任耕作云云,乃其臆測之詞,不足採認。又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迭經分割、重測、市地重劃而有所改變,而其實際位置及面積若干均未經測量而不明,迨本件訴訟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縱被上訴人就○○○地號耕作面積較兩造於前案租佃爭議中不爭執之面積減少三二.九四平方公尺,亦難認該減少部分有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主張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耕地,自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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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