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85號
TPSV,104,台上,285,201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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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唐鎮宇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仁愛分隊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包上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後,工程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伊已給付第一至十三期之估驗款六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惟系爭工程結算時,發現部分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伊僅應給付六千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溢付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又伊前曾給付物價調整款八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予上訴人,該物價調整款亦應隨之調整為七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伊溢付一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以上合計四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迭經催討,拒不返還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需進行契約變更後才得以增減契約價金,系爭契約既未進行契約變更,上訴人逕為減少契約價金,於法不合;又伊受領系爭物價調整款,係經監造人陳建志建築師審核無誤後,由上訴人撥款,其不得任意反悔。縱應返還,伊僅需返還八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驗收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惟其僅給付伊六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尚餘七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未為給付。又工程驗收完畢後,上訴人依約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惟尚有履約保證金七十六萬九千元及如原審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迄未返還,扣除伊應付之違約金五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七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返還系爭定存單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塗銷系爭定存單上之質權設定後,將定存單返還予伊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㈠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五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㈡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暨塗銷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後,將定存單返還之判決予以廢棄,分別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命上訴人為給付,係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總額為七千五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至十三期估驗款計六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另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八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可知系爭工程有上開情形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需踐行契約變更程序始得增減契約價金。查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辦理結算前,並未辦理契約變更,逕於結算明細表中對部分工項認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而扣減結算金額,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依工程慣例,工程完工沒有新增項目即無庸辦理契約變更,可直接辦理結算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舉證人陳建志之證言,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因對結算明細表之記載有爭議,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是於結算明細表完成前,被上訴人無從表達同意或不同意變更契約,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不會同意變更契約,故無庸為契約變更云云,顯非可採,其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請求返還,尚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物價調整款八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係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監造人陳建志審核無誤後,由上訴人辦理撥款,足認兩造已就物價調整款之給付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物價調整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未為契約變更之程序,既不得擅予扣減工程款,自不得據以主張按比例減少物價調整款,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四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工程於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後三十日內付清全部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竣工,九十九年五月一日驗收完成,並辦理結算完畢,惟上訴人僅給付六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五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再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即繳交附表所示之定存單,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繳交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差額履約保證金七十六萬九千元,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項第三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發還上開保證金七十六萬九千元及塗銷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後,將定存單返還予伊,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塗銷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後,將定存單返還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查系爭契約第三條固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計價。……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惟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竣工,九十九年五月一日驗收完成,上訴人於工程結算時,始發現有部分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結算金額應為六千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證人陳建志亦證稱: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前,完工數量和金額已結算出來,被上訴人對結算結果有疑義,於是聲請調解。依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有約定增減超過百分之十得以契約變更,完工後如無新增項目,一般就是直接辦理結算,在結算中無辦理契約變更必要,因為結算數量與金額仍需經過雙方同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三頁以下)。則系爭工程已無新增施工項目,兩造僅須就完工後之施工項目予以結算,如工程施工項目結算結果確有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既得依該結算為增減給付,是否仍有變更契約之問題,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逕以上訴人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而為其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物



價調整款既係補貼被上訴人因施工期間物價波動所受之損失,自係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及支出之金額作為調整之基礎,原審既認被上訴人部分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結算金額應為六千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上訴人因此主張其溢付物價調整款,似非無據。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受領物價調整款係經兩造合意,即認不構成不當得利,亦嫌速斷。兩造既有上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之爭議尚待釐清,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系爭定存單,即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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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