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賴俊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易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鳳簡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命訴外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蔡蕙璟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全國實業行為合夥組織,已無任何財產供清償債務,而伊為合夥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變賣伊之股票得款五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在案。惟蔡蕙璟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係以「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下稱全國企業行,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更名登記為全國實業行)名義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當時全國企業行縱為蔡蕙璟與施勝民合夥經營,惟其後蔡蕙璟已將合夥股份轉讓與施勝民,由施勝民獨資經營,與全國企業行已非同一組織,原合夥債務自不及於獨資商號。伊嗣後於一○○年六月三日登記為合夥人,已非同一合夥,無須為原合夥所負債務負責,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則以:蔡蕙璟於一○○年三月四日將其出資額轉讓施勝民,施勝民就受讓蔡蕙璟資金部分,借用鄭素珠名義登記為合夥人,因鄭素珠無實質出資經營,已變更為施勝民獨資經營,而為另一權利主體。又伊於一○○年六月三日登記為合夥人,同年八月八日退出合夥,復未實際出資及共同經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非屬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全國實業行原為蔡蕙璟與施勝民合夥經營,其後蔡蕙璟將合夥股份轉讓與鄭素珠,鄭素珠並經登記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對善意第三人負擔合夥人責任,且全國實業行之組織現亦登記為合夥,被上訴人嗣後加入合夥,自應就其加入前全國實業行對伊之合夥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蔡蕙璟與施勝民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全國企業行,屬合夥組織,蔡蕙璟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全國企業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合夥債務,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三日登記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至八月八日登記為合夥負責人,依民法第六百九十條、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其加入前全國實業行對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應負合夥人之責任,其退夥後亦無不同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反訴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反訴,係以:查蔡蕙璟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全國企業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該商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記為蔡蕙璟、施勝民二人合夥,一○○年三月四日變更合夥人為鄭素珠與施勝民,被上訴人係於一○○年六月三日始登記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當時另一合夥人為許林來治。被上訴人主張:鄭素珠未實質出資,亦未共同經營合夥事業,非合夥人,一○○年六月三日伊加入全國實業行為合夥人時,該商號實際上係由施勝民獨資經營等語,鄭素珠於一○一年十月八日高雄地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本票債權事件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擔任全國實業行的合夥人,也沒有拿錢出資,沒有分紅,我做到一○○年五月就離開;我只是借名登記,當時剛到公司什麼都不懂,是施勝民拿我的身分資料去登記等語。另上訴人就蔡蕙璟於一○○年二月十七日以四十一萬元將其在全國實業行之股份轉讓與鄭素珠,於同年三月四日辦理鄭素珠為合夥人之商業登記之行為,另案對鄭素珠與蔡蕙璟提起確認無效或請求撤銷之訴訟,主張其間並無交付轉讓價金,亦無轉讓合意等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判決認係施勝民向蔡蕙璟購買合夥股份,而借用鄭素珠名義登記為該部分股份之合夥人。依上開事證,足認鄭素珠於同年三月四日登記為全國實業行合夥人,實際上並無出資,與施勝民間亦無擔任合夥人共同經營之合意,其與施勝民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全國實業行合夥人既僅剩施勝民一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於該合夥關係消滅後,於一○○年六月三日登記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雖仍用同一商號名稱,亦屬另一合夥關係,就原合夥所負系爭本票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鄭素珠既登記為合夥人,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其與施勝民間內部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云云。惟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取得系爭
本票,其與全國企業行合夥為交易之時點在鄭素珠登記為合夥人之前,並非因信賴鄭素珠為合夥人而與該合夥為交易,其指全國實業行自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原合夥關係成立時,迄被上訴人登記為合夥人之時,始終為合夥組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九十條、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負合夥人之清償責任,即屬無據。是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六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係指善意第三人得依登記之內容主張權利。查全國實業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施勝民及蔡蕙璟(合夥負責人),一○○年三月四日變更合夥人為鄭素珠與施勝民(合夥負責人),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合夥人為被上訴人及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變更合夥人為上訴人及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一○○年七月二日變更登記合夥人施勝民及被上訴人(合夥負責人),一○○年八月八日變更合夥人為許林來治及施勝民(合夥負責人),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姜曲及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及施姜曲(合夥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予執行法院之全國實業行登記資料可證(見外放之執行卷影本)。是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全國實業行始終為合夥組織,被上訴人加入全國實業行前,鄭素珠與施勝民即為合夥組織,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加入合夥前之合夥債務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八九頁、第二○○頁反面),是否不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何況,訴外人施勝民於高雄地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一○○年二月鄭素珠確實有要參加合夥意思,只是一時拿不出錢來,故由我幫她代墊四十一萬元,分二次支付,一次三十八萬元,一次三萬元,這些錢我都是以現金交付鄭素珠,鄭素珠親自將上開款項交給蔡蕙璟。當時我是和鄭素珠約定等將來鄭素珠賺了錢再把這筆錢還我」、「都是真的,不是假的,只不過沒有出錢而已,這些錢都是我墊的。但我認為這不代表我獨資,因為他們都有同意出名作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反面),另案原審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亦記載;「……鄭素珠此項借名登記之抗辯,乃其與施勝民
間之內部關係,鄭素珠既同意出名為全國不動產之合夥人,並經商業登記而為公示於眾,自不得以此對抗施勝民以外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原審就此未詳審究,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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