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54號
TPSV,104,台上,254,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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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嬪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照珍,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足稽,葉照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為無記名團體會



員,會員編號T七○八、T七○九,兩造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另訂特約條款,約定上訴人會員之權利義務與記名式會員相同,如未來被上訴人向記名會員收取果嶺費時,對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為上限,並未排除記名會員適用之一般會則規定或果嶺費以外之其他費用。依被上訴人所訂會則第七條及細則第五條約定,會員須負擔由公司(即被上訴人)另外訂定之年間管理費和各種費用,及支付理事會所定球場使用費及其他諸項費用。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之消費價格表已增訂「設備使用費」之項目,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記名會員之設備費收費標準依序為一百元、一百一十五元,上訴人亦均依規定繳付。上訴人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消費者,被上訴人增訂「設備費」此一收費項目及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次二百五十元,亦合於契約之目的、未逾合理範圍。則兩造會員契約就實際進場使用球場設施者增訂設備使用費項目及調整收費標準之約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T七○八、T七○九號會員證自起訴之日起至伊會員權利終止時止,被上訴人對伊之高爾夫球場設備費請求權不存在,尚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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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