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簽訂保險經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伊完成保單招攬時給付報酬。訴外人陳江○麗因伊招攬保險業務員楊○華之招攬,與被上訴人訂立保單十份(下稱保單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報酬予伊。嗣被上訴人因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於與陳江○麗合意解除保單契約後,逕自在其他應給付伊之費用中扣抵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元,顯有未當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業務員楊台華隱瞞陳江○麗曾罹患乳癌並有糖尿病(無法痊癒疾病)之事實,於要保書中為不實告知,影響伊之危險評估判斷,違反保險之最大善意契約原則。伊因此與陳江○麗合意終止保單契約,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五條之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費,並自應支付上訴人之報酬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保險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金轉向保險人收取外,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告訂約機會,故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規定,而非屬委任關係。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乃在經由上訴人之仲介,使被上訴人之保險產品得以增加銷售,並以增加銷售所收取保險費之一部分,充作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居間報酬。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招
攬業務中如有依法無效、契約撤銷或違反告知解除契約之保件或其他原因致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者,其所領之報酬應悉數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本合約終止後亦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報酬給付請求權,係以其所招攬之保險,在要保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效成立為停止條件。若非如此,將致保險經紀人為達獲取報酬目的,可以不正當之方式廣為招攬要保人,並任令其所招攬之要保人以其受欺罔為由與保險公司陷於漫長之訴訟中,而由保險經紀人坐享因該爭議保險契約所生之報酬,自非所宜。系爭保單契約之要保人陳江○麗既指述:其於簽立要保書及其上告知事項勾選過程,曾告知上訴人之業務員楊○華其有癌症、糖尿病等病史,楊○華表示無需體檢亦無庸告知被上訴人,致其未盡告知義務等語,堪認上訴人之招攬保險過程非無過失。嗣陳江○麗向被上訴人為上揭病史之補告知,被上訴人經核保考量後,與陳江○麗合意解除保單契約,並退還保險費,即該當於上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約定「其他原因致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者」之情形,被上訴人扣抵該部分之報酬,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扣抵之保單契約報酬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本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一審已認定系爭合約有關招攬保險部分屬居間性質,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兩造就此並為充分之攻擊或防禦,原審並無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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