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05號
TPSV,104,台上,205,201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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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張國隆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勞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下稱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承辦包括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等工作,其處理押匯事務,應遵守被上訴人之規定,並受上級之指揮監督及獎懲,且需簽到、簽退,具從屬性,與被上訴人間屬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總行國外部於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同年月六日,以一總國運字第○四○三九號函(下稱○四○三九號函)及第○四二三三號函,授權分行經理得斟酌情形,批准單據有瑕疵之押匯。嗣訴外人即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另訂「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下稱授權標準),將該類案件金額在美金五萬元以下者,授權副理核決,並負擔最終審查責任。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三押匯案件,承辦人已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下稱押匯紀錄卡)記載單據瑕疵,上訴人審核時竟未簽註意見,亦未表示應予駁回,自有過失。上訴人雖主張其處理時,林登山休假,其不敢批示,遂請林登山返行處理,林登山在附表一編號二押匯紀錄卡批註,另口頭指示編號一、三案件應向開狀銀行電報查詢,其已遵照辦理。且押匯記錄卡記載之「空運代替海運」,並非瑕疵單據云云。然編號一、三押匯紀錄卡並無林登山之批示。林登山於該日既返行處理,如有具體指示,理應記載於押匯紀錄卡上,斷無僅在編號二押匯紀錄卡記載,卻對編號一、三押匯案件另以口頭指示之理。參諸證人即承辦押匯初審人員束耀先於調查局、檢訊之證詞,益徵林登山僅就編號二押匯案件為裁示,並未提及編號一、三押匯案件,難認上訴人係依林登山口頭裁示辦理編號一、三之押匯案件。且西元一九七四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四條僅說明銀行應承認空運提單,並未表示空運提單得代替海運提單。附表一編號七、十八至二十、二二、二三、二七、三一、三三押匯案件,其金額在美金五萬元以下,應由上訴人核決。上訴人雖交待下屬如何處理,事後仍應依有關規定為最終決定。惟承辦人查核結果如何,押



匯紀錄卡均無記載,上訴人未駁回該等申請,即有疏失。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二六、二八至三十、三二、三四、三五押匯案件,均有「欠檢驗書」、「欠裝運通知」、「空運代海運」之瑕疵,申請人台運有限公司已發生拒付情事,其申請押匯仍獲核准。上訴人審查時,既已知悉押匯紀錄卡記載之瑕疵,竟未簽註意見,即有過失。再者,空運提單不得代替海運提單,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簽註意見,亦有過失。附表二編號十四押匯案件欠缺裝船通知,承辦人束耀先擬具意見「擬先撥入其他應付款,待付款通知到時,始撥給客戶」,經上訴人批示「先付後cable (電報)刪改、注意opening bank(開狀銀行)入帳情況,否則過遲應計收利息」,指示「先付」及「電報查詢」等情。然該件押匯金額達美金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應由經理審核,該押匯紀錄卡未呈請林登山批示,上訴人即批示「先付」,其越權而有過失。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姚昭坤固於刑案證稱:「(問:該件情形如何?)…轉送副理(上訴人),…當時副理批示要電詢開證(銀)行,但當天下午林襄理已先付款」等語,但證人姚昭坤非本件之承辦人,其未具體表明本件押匯號碼為二九八五一號,故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表三所示十五件押匯案件(欠編號十、十一之押匯紀錄卡)均由承辦人員在押匯紀錄卡記載「欠提單」之重大瑕疵,足見並無出口事實,上訴人審核時未簽註任何意見,自有重大過失。況編號二、五、六、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屬美金五萬元以下案件,屬副理核決範疇,上訴人忽視承辦人簽註意見,逕予核准,顯有重大過失。則上訴人於審查上開三十八筆(含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押匯案件時,未注意相關瑕疵,也未簽註確保債權意見,其執行業務確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乃依其六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十屆第六次董事會常會修正之人事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一、七款及第一○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認上訴人違規失職且情節重大,應予記大過二次免職,並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佈免職處分,核無不合。又上訴人處理上開押匯案件既有疏失,有如前述,不因其事後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影響免職處分之效力。且上訴人係遭免職,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行政院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及被上訴人懲戒辦法(下稱懲戒辦法)第十四條有關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應支薪津之規定不符,上訴人請求自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如附表四所示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應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免職,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賠償如附表五所示之工作損失一千四百零七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獎懲辦法第八條、懲戒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應給付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零七萬六千零六十二元本息,洵屬無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查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五月頒訂之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作業應注意事項壹、「受理出口押匯及託收作業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五之2 規定,國外部或代辦單位撥款:⑴瑕疵案件……,經主管核准並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匯票金額前檢印後送國外部出口科或代辦單位審核付款。瑕疵案件如予以融通,除徵取「保結書」外,應備融通押匯申請書呈請經理核准後送國外部或代辦單位核辦。⑵收到國外部出口科或代辦單位撥款時,除填製「聯行往來轉帳傳票」轉帳外,應由主管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備註欄內新台幣金額前檢印;注意事項四之4 規定,主管檢視各項單據齊全,並符合規定准予押匯後,在「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工作單」上檢印(蓋腰形章及私章)(見一審卷㈠第二五一頁、原審勞上卷㈠第二五○頁以下、卷㈡第三一頁、卷㈢第九五頁以下)。又被上訴人係授權分行經理核定有瑕疵之押匯案件,復有○四○三九號函可證(見一審卷㈠第二四四頁)。則單據瑕疵之押匯案件,有權批准者為分行經理,且准許押匯與准許放款係不同單位,該准許押匯或放款之主管,應分別在規定之押匯紀錄卡備註欄新台幣金額前檢印或於出口押匯工作單蓋腰形章及私章。查卷附出口押匯紀錄卡備註欄新台幣金額前並無上訴人之印文,然其上方蓋章欄,除經理林登山休假外,大部分均有林登山之簽名(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六至一五八頁、一六○至一七一頁)。依被上訴人之管理規定,瑕疵押匯案件之批准權屬於分行經理所有,而林登山另訂授權標準,將金額在美金五萬元以下案件,授權副理審核等情,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美金五萬元以下之押匯案件,林登山倘親自參與審核並批示簽名,能否僅因其訂有上開授權標準,即謂其非批准案件之人?非無研求餘地。又林登山批准之案件,承辦人簽註「欠提單」等意見後,身為副理之上訴人倘無不同意見,是否有另行簽註必要?倘未簽註意見,是否即有過失?亦不無疑義。上訴人既否認係伊批准附表一編號一、三、七、十八至二十、二二、二三、二七、三一、三三及附表三之十七件押匯案件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㈢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各該案件係由上訴人所批准。原審未詳加審究各該押匯案件(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八至二十、二二、二三)最後係駁回或准許?倘屬准許,係由何人批准(如林登山有簽名之案件)?由林登山批准之案件,倘承辦人已簽註



文件有瑕疵,上訴人是否有再加註意見必要?徒以美金五萬元為界,遽認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一、三及附表三之十七件案件未簽註意見,附表三編號二、五、六、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等為美金五萬元以下案件,屬上訴人被授權範圍,其忽視承辦人之簽註,仍予批准,有重大過失,且屬情節重大,已嫌速斷。次查,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二六,二八至三十,三二、三四押匯案件,上訴人主張伊已在押匯紀錄卡記載「欠檢驗書」、「欠裝運通知」、「空運代海運」等瑕疵(見原審更㈠卷㈢第二五六頁),並有押匯紀錄卡可證(見原審更㈠卷㈡五十、五二、五四、五八、六十、六二、六六、七十頁),原審未詳加審究,認其疏未簽註而有過失,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末查,原審既認定本件欠缺附表三編號十、十一之押匯紀錄卡,嗣又認定上訴人未注意相關瑕疵,也未在上開押匯紀錄卡簽註意見,其理由亦相互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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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