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104年度,1號
TPSM,104,台附,1,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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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張淑珍
      譚乃盛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之霖
被 上訴 人 張維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張維智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因而於附帶民事訴訟亦判決駁回上訴人張淑珍譚乃盛何之霖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乃上訴人等猶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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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