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聲 明 人 劉明憲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三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聲明。本件聲明人劉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書狀名稱記載為「刑事非常上訴狀」及「刑事非常上訴告訴狀」),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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