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116號
TPSM,104,台抗,116,201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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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 人 游銀銅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
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游銀銅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年八月,均經分別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固未違反外部性界限,惟不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規範,因原確定判決二罪之科刑,本已偏重,而上揭二罪犯罪情節均係家族企業倒閉產生虧空之事,應屬同一事實,予以數罪併罰已屬苛責,縱非同一事,亦有關聯,且情節輕微,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過重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吳 燦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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