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115號
TPSM,104,台抗,115,201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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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 告 人 林瑞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瑞評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 至27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簽具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2 至27之罪及編號28至32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八月確定之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減少有期徒刑二月,且刑期相較於他案,顯屬偏高,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吳 燦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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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