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107號
TPSM,104,台抗,107,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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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林明寬
      王秀玉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五
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明寬王秀玉聲請再審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所憑李智民黃建量關於係林明寬教唆其偽證之證言係虛偽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上開證人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證人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再者,抗告人等亦未提出有何證物係經偽造之證據,此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再審之要件不符。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關於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與黃建量一同施工之工人、招攬工程之名片、鑑定施工工法、電話通聯紀錄、調閱審判錄音等證據,均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等之犯罪事實,已據卷內證據論述綦詳,縱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屬實,亦難認確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是此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二人之學歷低,不會有偽造文書、誣告之行為,李智民黃建量為陷害抗告人等,其證述均不實在,不能採信,請發回以保障人權云云。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指摘,猶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其等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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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