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許彰運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 訴 人 謝江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八九、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聽聞吳豐成(因死亡 ,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女友遭被害人吳明學性侵, 且預計受僱吳豐成經營之東豐租賃企業社,而吳豐成急需資 金,三人即共謀殺害被害人強取財物,吳豐成乃於民國一○ 二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一時許,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裝填編號二至五所示子 彈、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鐵鎚一支及透明膠帶一捲、 口罩二個、橡膠手套數雙、白色塑膠繩一捆、甲○○所有塑 膠束帶(黑色十條、白色九十八條),與上訴人等至台南市 ○○區○○○路○○○巷○○弄○○號被害人住處,由吳豐 成、甲○○持乙○○所有之老虎鉗,共同剪斷一樓後門側邊 鋁窗鋁條,再由吳豐成爬窗進入屋內,打開鐵捲門讓上訴人 等進入,三人即在四樓等候被害人返家,吳豐成並取出上開 槍枝、鐵鎚分別交由乙○○、甲○○使用。同日上午一時四 十四分許,被害人返回住處,進入三樓主臥室,甲○○即持 鐵鎚重擊被害人頭部,致左前額輕微凹陷骨折(一.五×一 公分)及骨裂,乙○○則持上開槍枝槍柄毆擊被害人臉部, 吳豐成亦毆打被害人,三人復以塑膠束帶綑綁被害人雙手、 雙腳,又為制止被害人叫罵驚動鄰居,續徒手毆打致左脛骨 粉碎性骨折,乙○○、吳豐成並分別以毛巾塞住口腔及以透 明膠帶纏繞臉部而封住被害人口鼻。嗣甲○○在主臥室看守 ,乙○○、吳豐成下樓查看被害人之財物,吳豐成並取走被 害人所有手機二支及GUCCI 牌手提包一個。同日上午三時許 ,被害人經上訴人等與吳豐成發覺已窒息死亡等情。係以上 開事實,業據甲○○於一○二年七月八日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受吳豐成指示觀察被害人作息及予以殺死等語,而乙○○ 就上開事實,除否認強盜及故意殺人外,其餘亦供認不諱, 並經吳豐成於第一審證述無訛。復有證人謝嘉霖、林琴雅、 員警李玉龍、王振展、王嘉宏、陳金雄之證述,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該局偵八隊偵查報告、○ ○○○○○○○○、○○○○○○○○○○、○○○○○ ○○三九二、○○○○○○○○○○、○○○○○○○四七 九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年 三月十九日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解剖報告書、一○三年四月一日、一○三年七 月三十一日函、第一審勘驗甲○○一○二年七月八日警詢 錄音光碟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調查 筆錄、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函、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現場相片(臺南永康)冊 、甲仙區無名男屍遭棄屍案證物處理相片冊、現場相片冊 共五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扣押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旗山分局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書、偵辦 「○六一七」專案會議紀錄、分工管制表、扣押物品目錄 表、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扣押照片、台灣銀行前金分行函及所附照片、車 牌○○○○-YU、○○○○-KT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地檢署 履勘筆錄、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現場勘驗筆錄暨勘驗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棄屍路線示意圖、空照圖、現場圖、 包裹屍體床罩、被單背面及內部情形圖、被害人住處勘察 圖、自小客車採證圖,扣案○○○○-YU、○○○○- KT車牌、行車執照、鑰匙、LG牌液晶電視、CROWN牌音 響喇叭、液晶顯示器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附表二所示 之物可稽。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甲○○於一○二年七月八日警詢、偵查中,所為吳豐成 有指示觀察被害人作息及予以殺死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並其與吳豐成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等有強 盜取財之意圖及殺人之動機與犯意,所辯係為催討債務及 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 盜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吳 豐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 共同正犯。伊等以一行為同時犯上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論上訴人等共同強盜殺人罪。審酌上訴人等年輕力壯,
家境小康,僅因懷疑被害人性侵害吳豐成女友、吳豐成欠缺 資金,而強盜殺人,毫無尊重他人生命、財產觀念,犯罪手 法致被害人生前遭受巨大痛苦、驚恐,至為殘忍,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雖僅跟隨吳豐成犯案,然剝奪他人生命,造成家 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之損害至鉅,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賠償分文,惟念乙○○自述其自幼無法感受家庭 溫暖,欠缺父母關懷及教育,而未能獲得灌輸正確觀念,甲 ○○於案發前因工作意外致右手受傷,謀生不易,彼等無重 大不良前科,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均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 別係甲○○與吳豐成所有,各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復就上訴人等被 訴與吳豐成共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部分,如何不 能證明犯罪,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予敘明。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經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等仍 執陳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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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詳型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壹枝 │含彈匣壹個,已│
│ │ │ │於案發後遭拆解│
│ │ │ │並滅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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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壹顆 │已擊發並射入被│
│ │ │ │害人屍體,僅餘│
│ │ │ │彈頭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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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壹顆 │經試射,可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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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具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貳顆 │經試射,可擊發│
│ │子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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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貳顆 │經試射,可擊發│
│ │子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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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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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鐵鎚 │一支 │吳豐成所有供共│
│ │ │ │同犯強盜殺人罪│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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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塑膠束帶(白色) │七十六│甲○○所有供共│
│ │ │條 │同犯強盜殺人罪│
│ │塑膠束帶(黑色) │八條 │預備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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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塑膠束帶(白色) │十四條│甲○○所有供共│
│ │ │ │同犯強盜殺人罪│
│ │ │ │預備之物 │
├──┼───────────────┼───┼───────┤
│ 4 │橡膠手套 │五只 │吳豐成所有供共│
│ │ │ │同犯強盜殺人罪│
│ │ │ │預備之物 │
├──┼───────────────┼───┼───────┤
│ 5 │口罩 │一個 │吳豐成所有供共│
│ │ │ │同犯強盜殺人罪│
│ │ │ │預備之物 │
├──┼───────────────┼───┼───────┤
│ 6 │塑膠束帶(白色) │八條 │甲○○所有供共│
│ │塑膠束帶(黑色) │二條 │同犯強盜殺人罪│
│ │ │ │所用之物 │
├──┼───────────────┼───┼───────┤
│ 7 │透明膠帶 │一包 │吳豐成所有供共│
│ │ │ │同犯強盜殺人罪│
│ │ │ │所用之物 │
├──┼───────────────┼───┼───────┤
│ 8 │橡膠手套碎片 │一個 │吳豐成所有供共│
│ │口罩 │一個 │同犯強盜殺人罪│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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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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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BERETTA(貝瑞塔)廠M9型半自 │壹枝 │含彈匣壹個,槍│
│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 │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 號, │
│ │ │ │吳豐成持有之物│
│ │ │ │,與共同強盜殺│
│ │ │ │人犯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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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壹顆 │經試射,無法擊│
│ │式子彈 │ │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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