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黃鴻威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
一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郭○蓁之證述 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 人黃○輝、郭○維、陳○皇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扣案遙 控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