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468號
TPSM,104,台上,468,201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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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郭奕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一六一六、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郭奕享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二十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贓物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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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