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464號
TPSM,104,台上,464,201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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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蔡永濬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王文龍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一一八、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永濬原名蔡明輝,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更名)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審勘驗上訴人即共同被告王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音)光碟,其中「問:譬如說你收二千,你會說一千明輝,一千福吉是這樣嗎?」王文龍點頭回答:「對」之內容,足證檢察事務官確有違法取供,強令其擇一回答之情形,此並延伸至檢察官訊問時。原審認王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違法取供,有違證據法則。㈡、曾經檢驗由福吉汽車商行(下稱福吉車行)申請檢驗之汽車,且福吉車行收費明細表(下稱福吉車行收費表)「註(繳)銷」欄有「另+金額數字」記載情形之監理站人員甚多,其中張銘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蘇道貞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其餘張祺憲等人均未經移送偵查。可見福吉商行收費表「註(繳)銷」欄有「另」加收金額之記載者,並無法證明係用以行賄,而係王文龍巧立名目,挪為他用。原判決認定蔡永濬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車輛之檢驗均有收受賄賂,自非適法。㈢、原判決認定蔡永濬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賂金額並無區別,均為王文龍向客戶額外收取費用之一半,又附表編號11、28所示部分,其收受之賄賂並非王文龍向客戶額外收取費用之一半,均有違經驗法則。㈣、原判決認為關於附表編號2、3、4 部分,蔡永濬均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然證人李清輝證稱:該



三輛汽車,依其專業研判,原出廠是框式,然後變更為廂式等語,原審未予採信,已嫌擅斷。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一○二年九月十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及證人王昭慶、林重光證述之情形,此部分蔡永濬自無違背職務。㈤、依王文龍所供,蔡永濬於檢驗時並無刻意刁難情事,則王文龍縱欲行賄監理站人員,理應對證人王昭慶所述檢驗時會刁難及無彈性之林春和周鐘明行賄,而非行賄蔡永濬。原判決認定蔡永濬收賄,有違論理法則。㈥、依證人王昭慶王文龍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言,可知福吉車行向客戶額外收取之費用,或係作為交際費用,或係用以購買發票或支付佣金,尚難認定係用以行賄蔡永濬。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蔡永濬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非適法等語。上訴人王文龍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度第四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紀錄第十三案提案結論,何以衍生出若車主委請第三人換裝即無上開結論之適用?未予詳述其理由。又依陳玉女王昭慶李清輝所述,附表編號2至4部分,蔡永濬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審不採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王文龍就上開部分成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對林重光所為有利於蔡永濬王文龍之證言不予採納,而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三輛汽車,自出廠後至王文龍送至台南監理站接受檢驗期間,約有八年之久,在此期間有無由廂式貨車改為框式,再改為原廂式後,復再度改回框式,而於檢驗時無需檢附統一發票或完稅證明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蔡永濬原為台南監理站助理工務員,負責職掌第一股考驗、檢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王文龍係台南市○區○○路○○○○○號一樓福吉車行負責人,從事代客辦理車輛檢驗業務,其為使不合規定之車輛得以檢驗通過(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或使檢驗人員採取較寬鬆不刁難方式檢驗(如附表編號1、5至28部分),竟與蔡永濬議定,由王文龍除應收之規費、代辦服務費外,每次另向客戶收取新台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額外費用,並在福吉車行收費表上「註(繳)銷」欄以「另+金額數字」之方式記載其額外收取之金額,再利用蔡永濬當班執行驗車業務時,將車輛開往台南監理站蔡永濬檢驗,並於每週六蔡永濬值班時,將每次額外



收取費用之一半(附表編號11、28部分係各交付蔡永濬三百元,並非半數)交付予蔡永濬王文龍即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有附表編號2、3所示,連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蔡永濬之犯行;及另行起意,有附表編號4 所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蔡永濬之犯行。蔡永濬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有附表編號2、3所示,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及另行起意,有附表編號4 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並因而違背職務,使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合檢驗標準之三輛自用小貨車,均通過檢驗。蔡永濬復另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有附表編號1、5至28所示,收受王文龍所交付之賄賂,而採取較寬鬆之標準,未予刁難,使王文龍送檢驗之車輛均順利通過檢驗。王文龍蔡永濬各次行賄、收賄之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永濬王文龍有罪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附表編號2、3部分),及變更檢察官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起訴法條(附表編號1、5至28部分)後,改判論處蔡永濬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即附表編號2、3部分)罪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即附表編號4 部分)罪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十五罪(即附表編號1、5至28部分)罪刑(蔡永濬所犯上開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改判論處王文龍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即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附表編號2、3部分)罪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即附表編號4 部分)罪刑(王文龍所犯上開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王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福吉車行員工陳昭伶、王惠真王文龍之女)、杜國樑,及委託福吉車行代辦汽車檢驗之證人陳玉女、焦金樑、劉人全、葉松源、董劍展、翁美雲陳雲雀黃冠彰邱煒展等人,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福吉車行收費表多紙、福吉車行客戶明細簿及東和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陳玉女,下稱東和車廠)帳冊在卷可稽,堪認王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蔡永濬對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汽車,均係由其檢驗通過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台南監理站人員名冊、



汽車檢驗紀錄表多紙在卷可憑。蔡永濬雖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其檢驗時並未違背職務云云。王文龍嗣後亦翻異前供否認曾交付賄賂予蔡永濬,辯稱:其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係遭不當違法取供,另其在收費表上記載向客戶額外收取之費用,係應委託代驗之保養廠之要求而為,以便藉此向客戶超收費用,並非用以行賄云云。然而:㈠、王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音)光碟,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結果,檢察事務官並未對王文龍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間斷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等主張王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係遭違法取供云云,自無可採。㈡、王文龍嗣雖改稱其僅係藉機向客戶超收費用,並未用以行賄云云,蔡永濬亦否認收受王文龍交付之賄賂云云,然均與前述事證不符,無非卸飾之詞,自均無可採。另陳玉女王惠真、陳昭伶、杜國樑於第一審亦分別翻異前供,陳玉女改稱:福吉車行收據記載「另」加收之金額,係其要求王文龍記載,以便向客戶多收款項,實際未交付該等款項予王文龍云云,惟與東和車廠帳冊記載之實際收支情形不合;陳昭伶、王惠真均改稱:其等於偵查中並未供稱王文龍係以向客戶多收之款項行賄蔡永濬云云,然與第一審分別勘驗陳昭伶及王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錄音光碟之結果不符;杜國樑改稱:送驗不合格之車輛,均經更換成合格標準,再由王文龍蔡永濬協調云云,然與前供不合,且倘送驗不合格之車輛已修正為合格標準,則依正常程序送驗或覆驗即可,又何須特別於蔡永濬當班時送驗?顯違常情。其等於第一審所為上開證言,無非事後迴護王文龍蔡永濬之詞,亦均無可採。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4蔡永濬違背職務部分: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故有關汽車式樣變更登記,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修正前該規則第二十三條及貨物稅相關行政命令,應檢附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統一發票;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依修正後該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按照該規則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第三點之㈠(即車身式樣變更為蓬式、柵式、廂式、框式…等),經合法業者辦理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此並有台南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原車號00-0000、新車號0000-00)、編號3(原車號00-0000、新車號0000-00)部分,檢驗日期均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編號4(車號00-0000)部分,檢驗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檢驗項目均包括車身式樣由廂式變更為框式,業據陳玉女供明,復有汽車檢驗紀錄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可憑。依上揭規定,附表編號2、3檢驗時需檢附改(加)裝設備完稅證明及統一發票,附



表編號4 部分亦需檢附統一發票。⑵、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東和車廠委由日新汽車修配廠(下稱日新車廠)將廂式改為框式,且施工後並未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日新車廠負責人陳阿蓮供明,並有東和車廠帳冊內之相關記載可按。參諸陳玉女於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貨車廂式改成框式,找福吉(車行)去檢驗的話,不用繳納貨物稅及發票共三千八百元,只須支付二千五百元給福吉,就可以通過檢驗」等語,堪認附表編號 2至4 部分檢驗時,均未依規定檢附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於此情形,蔡永濬仍予檢驗通過,自屬違背職務。王文龍所為,亦係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⑶、車輛式樣變更如係再次改為原有型式(如原出廠時為框式,改為廂式之後,又改為框式),經由車籍資料查證其車身型式、尺寸與曾登載之型式、尺寸相符,且其車身非重新打造而為先前之車身者,依據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交路八一字第006812號函示,固不需再查驗其車身之貨物稅繳納證明文件。然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由廂式變更為框式,而非「再次」改為「原有形式」,自與上開交通部函示情形不同。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度第四次公路監理車輛工作圈會議紀錄之第十三案結論雖稱:凡汽車設備拆除(減少)時(如蓬式回復框式)或拆除(減少)附加設備(如:尾門升降機等),而其主要車身式樣不變者,得免檢附統一發票及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證之合法業者等資料。惟該提案之前提為「車主自行拆除,無法取得發票及相關文件,如何辦理檢驗變更?」與本件附表編號2至4部分,係東和車廠委由日新車廠施工,並非由東和車廠自行拆除之情形不同。參以台南監理站一○二年九月十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略以:「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本站…若受理車身式樣變更(框式變為廂式、或廂式變為框式)之處理原則,則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規定辦理」(亦即需檢附統一發票)等情,上開會議紀錄結論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⑷、王昭慶於偵查中雖證稱:福吉車行收費表中有記載「收據發票1000」者,係幫忙客戶購買發票證明有變更等語。然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福吉車行收費表除於「註繳(銷)欄」有「另」及加收金額之記載外,並無任何「收據發票」或其他代購發票費用之記載,王昭慶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⑸、李清輝於原審雖證稱:附表編號2-4 所示之車輛,依原始領牌登記書記載格式,推測應係原出廠時為框式,然後改成廂式等語。惟與該三輛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身式樣」欄均登記為「廂式」(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為「保溫廂式」)之明確記載不符,無非為李清輝個人推測意見,亦無足採。⑹、鄭博文、林重光於原審證述汽車檢驗時之一般流程,與附表編號2至4部分蔡永濬有無違背職務行為之待證事



實,並無必然之關聯,亦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㈣、關於附表編號1、5至28等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蔡永濬於檢驗時有違背職務情形,其就此等部分,自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此部分王文龍交付賄賂時,貪污治罪條例就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賄尚無處罰規定)。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蔡永濬確有上揭各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王文龍亦有上揭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而以其等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蔡永濬有上揭各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王文龍有上揭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業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王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勘驗調查結果,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餘蔡永濬所提監理機關之相關會議結論,及上訴人等於審理中所舉各該證人之相關陳述,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均已詳為論述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於蔡永濬所犯附表編號1 至15、17至22部分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每次犯行所收之賄賂,均在五萬元以下,並均經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上開各次犯行,如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之法理,自得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或蔡永濬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三),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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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