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451號
TPSM,104,台上,451,201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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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章意清
      李佩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冠銓律師
      劉衡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三七五二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至一五四二號〈原判決
誤載為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章意清李佩思( 下稱上訴人二人)均免訴部分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已詳 敘其撤銷發回所憑之依據及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二人以同一方式之經營行為,自任職 於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延續至任職於富 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期間,迄富林公司於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八日被搜索為止,均繼續為之。縱亨太公司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一日曾被查獲,亦未因此中斷。是其等行為本質 具備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概念,自應就上訴人二人自亨太公司起至富林公司任 職期間內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之行為,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而為原審法院一○○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 一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章意清部分經最高法院於一○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效力所及。參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九十五



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 意旨,均不以「為警查獲」為集合犯中斷犯行之事由,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之免訴判決 ,並予發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說明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 部之犯罪事實。且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 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 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 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 數,僅成立一罪。惟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 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 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 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 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 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 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 犯論。經查上訴人二人於亨太公司經營期間之九十年一月間 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各於其任職期間,共同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經前案判決均論上訴人二人 以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罪,章意清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 為有期徒刑九月;李佩思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 月,緩刑二年。李佩思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章意清部分上 訴後,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原審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細繹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上 訴人二人固均以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之集合犯



意,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罪,然前 案係亨太公司負責人黃開源僱用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年一月間 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 條第五款之罪;而本案犯罪事實則係另覓董事長及董、監事 而籌設富林公司,遷移辦公地址後,另上訴人二人自九十三 年三月間起,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 (上訴人二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章意清)或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罪嫌(上訴人 二人),是二者公司名稱不同、負責人不同、公司住址不同 ,經營時間先後有別,係不同之營業主體,僅經營型態相同 而已。可知,亨太公司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已形同瓦解,其 二人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以富林公司名義營業,是否仍得 認與前案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非無疑。況前案經法 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月十二月十一日在亨太公司(台北市) 、台中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執行搜索,扣得相關證物。章意 清、李佩思亦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六日接 受調查,均經詢問人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至遲自該時 起,其等已有明確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應認至 此終止。嗣於本案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後猶於富林公司經 營非法銷售金融商品等業務之犯罪,是否非另行起意,尚非 無疑。章意清復就亨太公司遭搜索後,另行設立富林公司、 變更辦公室地址之緣由,供稱:伊過去因亨太案件違反期貨 交易法,所以伊不想擔任負責人承擔責任。過去有一些優秀 主管,希望公司及伊給優秀主管一些機會,所以伊就幫主管 成立公司,找負責人,希望這些主管可以對自己之行為負責 ;因為亨太公司被搜索後,員工害怕,所以公司解散,變更 地址後重新營業等語。益徵亨太公司遭搜索後,原即在亨太 公司任職之上訴人二人已有行為受非難之認識。又其等為規 避法律責任,另尋得王昌玲李世安、陳秀娥擔任人頭負責 人,亦據證人陳懷真王昌玲李世安、陳秀娥分別陳明在 卷。倘上訴人二人係於搜索後決意正當經營,何須如此,益 徵其二人之包括一罪之犯行,應至亨太公司經搜索後即已終 止,其等於另行成立富林公司營業期間之行為,是否仍得認 係前案犯意之延續,非無疑義。再者,上訴人二人係共同涉 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罪,至其等被訴違 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部分,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涉犯同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均經前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 分既非有罪判決,自無從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前案 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後案部分,亦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而認已判決確定。況上訴人二人本案被訴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以外之部分,究與其等所 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部分,有何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加說明,遽認已為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亦有所誤會等由。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不當之免訴判決,且 為顧及其等之審級利益,爰予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援引本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 一九六號等判決,主張「為警查獲」並非集合犯中斷犯行之 事由云云。惟各該案之具體犯罪情節,與本件未盡相同,自 難比附援引,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徒憑己見,而為原判決如 何違法之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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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