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430號
TPSM,104,台上,430,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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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陳武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毒偵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 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 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 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 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略以:上訴人對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始終坦承不諱,已生悔悟之心,非無教化可 能,實不宜遽予重罰;至施用海洛因部分,係因在場友人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上訴人因吸入海洛因煙霧



而誤觸法網,所為與直接吸食第一級毒品者之犯行實屬有間 ,原審未區別上訴人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逕判處有期 徒刑柒月,認事用法上實有違誤。又上訴人僅國小肄業,智 識能力甚低,平時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家境貧寒,且有五名 子女仰賴其撫養,如上訴人入監服刑,五名子女將失所依, 家中亦恐斷炊,不僅造成龐大社會成本,五名子女之身心發 展亦蒙上巨大陰影。上訴人雖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手段平和,僅戕害自身健康, 對他人並無造成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情狀實有可憫恕之處, 應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 斷,敘明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量刑輕重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 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尚非依據卷內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違 法或輕重失衡而應構成撤銷之事由,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 上訴人於當天晚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尿中另檢驗 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應係同包廂中另有人施用海洛因,上訴 人不小心吸入所致,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尿液中有海洛因反應 即認定上訴人施用海洛因,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另上訴人於 審理中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係因承審法官告知若不承認施用 二種毒品,會構成二罪,如承認僅會構成一罪,上訴人承認 施用二種毒品係因承辦法官之利誘、詐欺所致,其取得自白 有違背法律之規定,原判決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 上訴人配偶已亡故,留有未成年之子女五人待上訴人扶養, 處境悽慘,如入監服刑,將造成社會問題,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云云,徒憑己見就原審職權適法之行使,並已論斷 明白事項,再事任意爭執,另其尿液檢驗報告中業經檢驗出 含嗎啡陽性反應,已可逕行認定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上 訴人於事實審中均未爭執其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任意性, 於上訴本院始為爭執,核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 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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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