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嘉維(原名韓秀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為保障人民此項訴訟權利之實現,自應使人民在訴訟上能受公正、合法及迅速之審判,始符上述憲法規定之理念。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如允許檢察官一再上訴,顯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且無以落實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為貫澈上述理念,並彰顯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乃於其第九條第一項明文限制檢察官之上訴權,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而檢察官若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而提起上訴者,自應於上訴理由書內具體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其上訴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刑事妥速審判法於第九條第二項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亦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應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解釋及判例在內。故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係以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背與上揭各該條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作為其上訴理由者,依上述說明,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嘉維(原名韓秀薇,英文名「HAN SHO WEI、SYLVIA HAN」)與「LEE SHE CHOW」(已由美國法院另案處理,下稱〈LSC〉)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西元一九八八年(即民國七十七年,以下均使用民國年號)六月間某日
起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在美國紐約東區及其他不詳地點,先由「LSC」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被告後,由被告載運及販賣予「CARLOS BODDEN」,並將販賣所得之價款轉交予「LSC」,而共同販賣海洛因共二次得逞。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又將其祖母所有坐落美國紐約皇后區法拉盛之公寓,以美金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LSC」作為藏放海洛因之用,嗣遭美國警方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百六十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無從形成有罪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以上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⑵、「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鑑定人在第一審實施鑑定時,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履行具結程序,則無論該鑑定書之內容有無瑕疵,而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言)、證物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以上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五○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⑶、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除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公署外,並應由制作人簽名,否則即非合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實為二二三三號,下同〉判例參照)。又翻譯本內容如與外國文原本相關,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參照)。原審卷附法務部向美國司法部提出司法協助請求所取得之美國司法部提供之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紐約東區分院(下稱美國紐約東區分院)第CR90-869號被告公訴案件卷宗(下稱被告案件卷宗)、美國司法部信函影本、台美司法互助協定附件認證表格A正本。該外國公文書真實性之證明係由美國地方助理檢察官「RENA TPAUL」簽署確認,證明上開美國紐約東區分院被告案件卷宗文件係真正,且係依照原本正確製作之複製本,簽署人如有虛偽陳述或證言將受刑事處分;而觀之上開美國紐約東區分院被告案件卷宗影本,其以英文記載之問答對話內容多達二百三十一頁,惟中文譯本卻僅有四頁,可見該中文譯本僅節譯原本一小部分內容,尚有諸多重要內容並未據實翻譯成中文,且翻譯上述外國文件之人並未於翻譯前依法具結,復不知其是否具有正確翻譯及鑑定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不合。原審雖已就上述中文譯本為形式上調查,但對於該譯文是否經其製作人簽署以及其內容與原本是否相符,並未依法加以調查,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自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⑷、美國紐約東區分院被告案件卷宗複製本,內容為美國助理檢察官在美國法院,紐約布魯克林,美國紐約東區大陪審團前,對證人「LSC」、「HO WAI MING」、「JAIME MARCANO ALGARIN」、「JOSEPHC.KUHNS」等人詰問之內容,及於詰問前向大陪審團陳述證人所陳述之內容係有關於被告涉嫌與「LSC」等人共同意圖持有及散布海洛因之犯罪情形,該等證人與通譯人員均於詰問前在大陪審團前宣誓;其中第二百三十四頁至第二百三十七頁為查獲藏在輪胎及戒指內之毒品海洛因重量及純度證明;第二百三十八頁至第二百四十九頁為車輛、電話號碼、駕照、通聯記錄、被告之祖母「PAH
SHON CHANG」及美國運通信用卡刷卡紀錄等證據,為美國助理檢察官與被告之辯護律師共同簽署同意在被告所涉案件審判中作為證據;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上揭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且上開證據經美國地方助理檢察官「RENA T PAUL」簽署外國公文書真實性之證明,確認相關陳述內容為真正且為原始文件之複製本;上開證人在美國法院大陪審團前作證之筆錄,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規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又被告雖已認罪,但其自白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或避重就輕(辯稱僅知白粉)或推詞卸責(辯稱僅運送白粉),就共犯之關係及姓名等則張冠李戴,或諉稱不知,其自白內容不實而不足以採信,應以卷附證據認定其犯罪之實情。⑸、美國紐約東區分院判處被告與他人共謀犯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超過一公斤海洛因罪,原審雖認為我國刑事法律並不處罰陰謀犯罪,惟此係因美國聯邦刑法典第二十一章第八百四十六條、第八百四十一條 (b)(1)(A)(i) 等規定處罰之範圍,與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異所致。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買受人,再收取價金轉交予「LSC」等共犯之行為,依美國聯邦刑法典第二十一章第八百四十六條、第八百四十一條 (b)(1)(A)(i) 規定,係成立共謀犯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超過一公斤海洛因罪,於我國刑事法律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原審既不採用美國紐約東區分院判決書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卻又以該判決書所認定之罪名為我國法律所不罰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云云。惟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對於美國紐約東區分院關於被告案件原文(英文)文件之中文翻譯本,是否經翻譯人員簽署以及其所翻譯之內容是否與原本相符,並未依法加以調查,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而違背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⑴、⑵所列本院十二則判例,以及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意旨。然查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⑴、⑵所列本院十二則判例,其中除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外,其餘十一則判例均係關於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其採證認事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以及法院於審判期日應否調查證據及應如何調查證據相關之判例,均屬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有關之判例,揆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暨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揭十一則判例作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即「鑑定人在第一審實施鑑定時,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履行
具結程序,則無論該鑑定書之內容有無瑕疵,而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以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⑶括弧內所引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即「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除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公署外,並應由制作人簽名,否則即非合法」),前者係關於刑事審判上鑑定程序及鑑定書所須具備法定條件之判例,後者則係關於公務員製作公文書形式要件之判例。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卷附美國紐約東區分院關於被告案件原文(英文)文件中文翻譯本,其性質係依照外國文件節譯之翻譯文件,並非專業鑑定人製作之鑑定書,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程序暨公務員製作公文書之形式要件無涉,尚難認原判決與上述二則判例有關。另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⑶括弧內所引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意旨(即「翻譯本內容如與外國文原本相關,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係就翻譯本內容與外國文原本相關始具有證據能力一節加以闡述,惟該則判例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不合時宜而決議不再援用(參見本院所編製判例要旨第一一三二頁,九十六年六月出版);且本件檢察官僅於其上訴理由書中列出本院上述三則判例,並未進一步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上述三則判例所闡述之意旨,核與前揭上訴之法定程式不合。而其前揭上訴意旨⑷、⑸所述內容,無非主張美國紐約東區分院被告案件卷宗複製本內相關文件(包括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足以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以及其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揆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暨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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