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劉華武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
上訴字第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
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王友義(經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現上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林建平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 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7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林建平於第一審之證述,其不認識上 訴人,對是否曾指認上訴人照片,亦表示已無印象,而傾向 否定,且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即為送交海洛因之人。而林建 平於檢察官偵訊時,因檢察官之誘導,始被動為係上訴人交 付海洛因之證述,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認非有效之指認。 又第一審勘驗警詢光碟之結果可證,林建平僅於王友義派「 少年仔」前來交易海洛因時,始見過綽號「少年仔」之人 1 次,之前並不認識亦未見過「少年仔」,而該日毒品交易時 間短暫,夜色昏暗下雨,其能否充分觀察到「少年仔」之外 貌,尚有疑問,且詢問警員未按內政部頒布之「警察機關實 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進行指認程序,於林建平 尚未指認上訴人前,即以肯定語氣自問自答「認識」,嗣亦 係由警員先為確認上訴人即為送交毒品之人之陳述,再由林
建平消極回應「嘿」,足認對林建平造成不當誘導及暗示, 影響指認之正確性及證人之記憶,亦非有效之指認。是林建 平之警詢指認具有嚴重瑕疵,無從形成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依此作成之警詢、偵訊筆錄,均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傳聞 法則例外之特別可信性要件,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林 建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有違背證據 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憑林建平於檢察官偵訊及於第一審之證述, 佐以王友義與上訴人、林建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歷審勘驗 通訊監察光碟檔案之結果,並參酌上訴人亦承認於林建平所 指交易當日20時許,伊應王友義之要求至交易地點,見到一 輛豬肝色轎車,當晚伊與王友義間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 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 定王友義與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林建平,且推由上訴人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犯行 。並說明:依林建平於檢察官偵訊及於第一審之證述,參以 其與王友義通話中除「你要拿幾箱?」「2 箱。」(林建平 證稱係指海洛因2包)「小箱啊。」「2箱小箱嗎?」「那等 於4箱的份。」「小箱4箱啦,大箱的2箱啦。」「2箱啦2 箱 啦。」「這樣,你是要大箱的2 箱嗎?」「說一個大用的就 好了。」(林建平證稱:大的是指大包,大箱的2 箱是指< 新台幣,下同>1千元的份量2包)等僅其二人知曉含意之隱 晦對話外,其二人對話內容多在確定身分、雙方所在位置, 約定由王友義派人前往見面及約定見面地點,確認駕駛車輛 特徵、是否已到達等,核與毒品交易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 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現實情況相當,足徵該二人約 定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無疑。而林建平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亦可認林建平確實有取得毒品海洛因之必要,且王友義與林 建平間並無仇隙,林建平無誣陷王友義之動機。再觀以王友 義於與林建平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即上述「幾箱」之對話 )後,王友義告知林建平,其會請人過去,並約定交易地點 ,隨後王友義再與林建平確認林建平是否抵達約定之交易地 點、所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林建平告以伊係駕駛TOYATA 牌豬肝色車輛),同期間,王友義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與上 訴人聯繫,告以林建平之綽號、所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 行車方向及林建平已否抵達等訊息,上訴人回稱有看到人走 過來了,伊過去等情,上訴人亦承認有受王友義要求,前往 交易地點,並與王友義有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足見 林建平於檢察官偵訊及於第一審所證稱:伊於民國101年5月 18 日晚上向王友義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王友義是派一名「
少年仔」到場交付海洛因,伊亦當場付清2 千元等語,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王友義於原審證稱:伊未提供上訴人海洛 因販賣予林建平,伊忘記通話內容做何事云云,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尚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證明之依據。復敘明: 依林建平於第一審之證言,其不認識上訴人,對是否曾經指 認上訴人照片一事,表示懷疑並傾向否定,且已完全無印象 ,無法確認交易當日送交海洛因之人是否即為上訴人;另經 第一審勘驗林建平之檢察官偵訊光碟檔案,顯示林建平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指認,非有效之指認,而係在檢察官之誘導下 ,被動為是上訴人送交海洛因之證述,則林建平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指認可採否,尚需視其警詢時指認之有效性。又林建 平本不認識其所稱之「少年仔」,係因王友義派「少年仔」 送海洛因,而見過「少年仔」1 次,以該次交易係在夜色昏 暗且下雨、時間短暫之情況下,林建平能否充分觀察到「少 年仔」之外貌,已有疑問;而根據第一審勘驗林建平警詢光 碟檔案之結果可知,警員於指認過程中,有不當之誘導及暗 示,影響指認之正確性及林建平之記憶,此一指認有嚴重瑕 疵。是林建平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上訴人照片之指認 ,均不能作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惟依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之上訴人與王友義間、林建平與王友義間之通話時序及 內容,並參酌上訴人之供述可證,王友義於與林建平約定交 易之數量、地點(即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拔拉腳某菜脯工廠 前)後,王友義即指示上訴人前往,王友義且於確認林建平 即將抵達及所駕駛車輛特徵後,立即通知上訴人,以利上訴 人能順利認出林建平,王友義復要求已先抵達上開菜脯餅工 廠前之上訴人在該工廠屋簷下躲雨,又於林建平電告快要到 達約定地點之時,回稱「他騎摩托車在那裡等了」後,發話 予上訴人表示對方說「快到了」,上訴人表示「我知道」, 王友義再次重覆林建平所駕駛車輛之特徵,並要上訴人「回 來時要注意一下」,上訴人亦回稱:「我知道」,嗣上訴人 於與王友義之通話中詢問王友義,其有看到車,車內有2、3 人,其是否要過去?王友義則回以要先電話聯絡,王友義果 立刻致電林建平,詢問是否開車載2、3個人?並要求林建平 下車,稱:「不然他不知道你是哪一個」,林建平答應後, 王友義通知上訴人「他(林建平)現在下車,你有看到嗎? 」,上訴人回以:伊有看到人走過來,穿紅衣?好啦,伊去 啦之語。應認上訴人確係受王友義之託前往交易地點,且於 林建平抵達後,其二人有下車碰面,參以林建平於第一審證 稱:伊所謂「少年仔」大概是30至35歲左右,上訴人大伊幾 個月而已,像這種跟伊差不多、同輩的,伊就叫「少年仔」
,像王友義年紀比較大的,伊就叫他「阿兄」,不是年紀少 伊很多的才叫「少年仔」等語,足認林建平所稱之「少年仔 」即為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伊到現場看到豬肝色的車後就 離開,未與車上的人接觸云云,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無 足可採。並敘述認定王友義、上訴人對該次交易有營利意圖 之理由。所為論斷、指駁,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 訴意旨以業經原判決於其理由乙、二、㈣之2 明確說明摒棄 不用之林建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上訴人照片所為之指 認(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爭執原判決採證違法,顯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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