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421號
TPSM,104,台上,421,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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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吳永寧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蘇小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吳永寧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與業經原審法院另案 (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號,下稱前案) 判處罪刑定讞之楊清泉共 同對蔡燕林為殺人未遂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上訴人以共同殺人未遂罪,於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 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燕林雖於前案民國98年7 月10日之警詢中分 別證稱:伊確定相片中的上訴人就是砍殺伊的人等語,證人 即在場目擊之蔡燕林之父蔡全能於同日警詢亦證稱:伊確定 相片中的上訴人就是刺殺蔡燕林的人等語;惟其二人於前案 (偵查案號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1793 號)98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稱:伊不確定何人拿 刀刺殺伊云云及伊真的看到楊清泉拿刀刺蔡燕林,那時上訴 人站在旁邊云云。該二人之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於前案檢 察官偵查確認上訴人未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僅對楊清泉提 起公訴,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前,皆已存在;蔡全能蔡燕林父子翻異前詞,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 所謂之發現新證據,自不得據此再對上訴人起訴。原判決未



為不受理判決,卻為實體裁判,有同法第379條第5款規定之 法院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
㈡、證人於審判外先後不一之陳述,若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 而欲作為彈劾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6款 、第166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於詰問或反詰問時,就該審 判外不一之陳述,提出詰問或反詰問,以辯明證人陳述之證 明力,始能成為證人審判中證言之彈劾證據。原判決以蔡全 能、蔡燕林於前案之警詢陳述,作為其等於前案審判中證言 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卻以本案第一審已詰問該二證人而無再 行詰問之必要為由,否決上訴人傳喚蔡全能蔡燕林之聲請 ,即遽以其等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作為彈劾證據,認定其等 於前案審判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有判決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測謊鑑定報告,係於100年4月25日前 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同意接受測謊而作 成,因前案第二審受命法官當日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 第2 項規定,踐行告知上訴人於該案作證時得拒絕證言之程 序,僅以證人身分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測謊,該測謊鑑定報 告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有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因測謊鑑定並無再現性,至多僅 可作為偵查手段,審判上尚無法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原判決卻以蔡燕林及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 上訴人有罪之依據,顯有違背嚴格證明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記載:「雙方遂發生扭打,隨後楊清泉吳永寧 先暫行離開…。未久,楊清泉即偕同手持利刃之吳永寧返回 小吃店外」,認定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係發生於上訴人與楊清 泉相偕離開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黑白切小吃店」 (下稱小吃店)後又復返之時,與其理由乙、壹之二,引用 蔡燕林證稱:上訴人就跑出去穿越大馬路,然後就沒看到人 ,伊等還在小吃店門口跟楊清泉又講了3至5分鐘,上訴人就 被一個年輕人騎乘機車載過來等語相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㈤、原判決以楊清泉之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犯 共同殺人未遂之依據,然該案判決係專就楊清泉之犯行加以 認定,上訴人於前案僅有一次以證人身分接受庭詢,從未以 被告身分接受審理,若單以未受完整程序保障之他人確定判 決,作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除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亦 侵害上訴人防禦權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又本案判決理由 未就上訴人與楊清泉間如何具有殺人之事前同謀或事中合意 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加以論證,亦未就所援引之證據與事



實認定有何關連性加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悖於證據裁 判法則之違法。
㈥、蔡全能蔡燕林均已自承與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係第一次見 面,過去並不相識,而當日係其等與楊清泉間因土方生意糾 紛致生衝突,實與上訴人無涉。且楊清泉於原審作證時,對 頂替及殺人合意之細節內容均以「不記得」回應,卻僅一再 堅持其係為上訴人頂罪,所為證述之可信度已有疑問;又楊 清泉已有殺人未遂、傷害、過失致死等前科,竟無視可能遭 處重刑,而同意為從無暴力前科之上訴人頂罪,實有違常情 ,顯見本案係因楊清泉為脫罪所捏造,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 法則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 依憑蔡燕林蔡全能各於前案第一審之部分證述,該二人於 前案第二審、本案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共同正犯楊 清泉於本案第一審、第二審之部分供證,並參酌對蔡燕林施 行急救程序之醫師楊博任於前案第一審之證述、楊清泉、上 訴人、蔡燕林蔡全能等人於前案偵查期間之98年8月4日簽 立之和解書、蔡燕林之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已詳為記載認定上訴人確係於事發當時持刀猛力刺戳蔡燕林 背部、胸部、腹部等處4 刀之人,而與楊清泉共同犯殺人未 遂犯行之理由。並說明:蔡全能於案發翌日之98年5 月20日 、同年5月23日及同年7月10日警詢時均證稱:係上訴人持刀 刺殺蔡燕林等語,且於上訴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口 卡片上簽名指認上訴人,復手繪所見上訴人所持刀子之形狀 ;蔡燕林於98年6 月15日及同年7月1日警詢時亦指稱:持刀 之人為年約30多歲男子,非楊清泉等語,並依警方提出之口 卡片指認持刀之人為上訴人。惟該二人在簽立上開和解書後 ,蔡全能於98年11月26日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及前案第一審99 年5 月19日審理時,改稱:係楊清泉持刀刺殺蔡燕林云云; 蔡燕林於98年11月26日前案檢察官偵訊時雖未陳述遭何人持 刀刺殺,然亦陳稱:楊清泉已承認有錯了,他不是故意的云 云,且於前案第一審99年5 月19日審理時改稱:看到楊清泉 手上拿約15至20公分長的東西云云。蔡全能蔡燕林於簽訂 和解書後顯有更改先前警詢陳述之情形。再參以上訴人及楊 清泉於原審亦均承認和解時有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予 蔡全能父子,其中30萬元由楊清泉支付,另10萬元為上訴人 分攤,則蔡全能蔡燕林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所述:



伊等是因與楊清泉、上訴人和解,為取得40萬元賠償金,始 附和楊清泉、上訴人之要求,而於前案為與先前警詢不同之 陳述等語,確有所據。楊清泉於原審證稱:伊想道義上幫忙 付30萬元,因為事情因伊而起,是伊邀上訴人去的,伊道義 上要負責等語,亦符合事理。且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蔡燕林 係遭上訴人持刀刺傷,改判論處楊清泉共同殺人未遂罪刑, 早經本院於101 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程序判 決駁回楊清泉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蔡全能蔡燕林自無於本 案偵、審中為迴護楊清泉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可徵蔡 全能、蔡燕林楊清泉於本案偵、審中所為之相關證述具有 高度之憑信性,堪以採信等情。復於載述認定上訴人有殺人 犯意之依據及理由後,敘明本案肇因於楊清泉蔡全能間之 土方買賣糾紛,雙方相約在小吃店談判,楊清泉偕同上訴人 前往,談判中發生衝突,楊清泉蔡燕林之兄蔡燕章出手掌 摑,並發生扭打,楊清泉不甘受辱,上訴人因而相挺,要非 無因,惟以扭打當時雙方人數而言,楊清泉與上訴人應係居 於劣勢,其二人乃暫先離開小吃店,嗣引爆肢體衝突之蔡燕 章已先離開小吃店而不在現場,僅留蔡全能蔡燕林在場正 要離開,楊清泉與上訴人見狀,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由上訴人持刀刺殺尚留在現場之蔡燕林,實有其前因後果 ,楊清泉於見蔡全能蔡燕林走到店外正要離開時,口出三 字經並說「給他死(台語)」之際,上訴人即持刀衝撞蔡燕 林並以之刺殺蔡燕林背部2 刀、胸部1刀、腹部1刀,致蔡燕 林受有危及生命之傷害,再觀以蔡全能於見上訴人持刀刺蔡 燕林,自後抱住上訴人,大喊把刀搶走之時,楊清泉無任何 阻止或搶奪上訴人持刀之動作,可認上訴人與楊清泉間確有 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無何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之違誤可言。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甲、壹說明前案上訴人固經檢察官於99年 1 月4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不起訴處分後,楊清泉於其 本人被訴之前案第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拿刀 殺人,係上訴人持利刃殺傷蔡燕林等語,並於本案檢察官偵 訊時仍證稱:持利刃殺傷蔡燕林係上訴人等語,蔡全能於前 案第二審審理時亦證稱:拿刀殺人的是上訴人,伊之前稱楊 清泉,是因楊清泉來和解時,要伊這樣說,與一審所述不符 是楊清泉當時要伊等說不實在的話等語,且蔡全能蔡燕林 嗣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檢察官因其等於上 開不起訴處分後所為之供證,認上訴人涉有本案犯罪嫌疑而 再行起訴,並無不合等情。所為論述核與卷存資料相符。按



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依卷內資料 ,共同正犯楊清泉於前案檢察官對上訴人處分不起訴前,未 曾為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供詞,則楊清泉於嗣後改為與 前案偵查中相異而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自屬上訴人經前案 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且與蔡全能蔡燕林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相符,檢察官因認上訴人有本案之犯罪嫌 疑,再行起訴,難謂於法有違。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雖稍欠 明白,仍與受理訴訟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上訴意旨㈠擷取其中片斷,徒憑己見,執為指摘,尚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 、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 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 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 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 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 符之心證之參考。而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並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自無所謂於詰問或反詰問時, 就該審判外不一之陳述,提出詰問或反詰問後,始能使之成 為彈劾證據資格之問題。況本案第一審已給予當事人及上訴 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蔡全能蔡燕林之機會,檢察官、上訴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之詰問程序中亦皆有就蔡全能、蔡 燕林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詰問、反詰問,有本案第一審筆錄在 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94頁正面 、第95頁背面、第96頁正面、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原 判決以蔡全能蔡燕林於警詢之陳述,參以上開和解書簽訂 之時點,說明該二人於前案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部分證述 為不可採,並未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㈡對彈劾證據為不同 之解釋,且忽視本案第一審筆錄之記載,要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㈣、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受 限於記憶能力、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引用蔡全能於前案第二審 所為:在小吃店談判後,楊清泉他們有先離開然後再來,這 裡剩下伊、蔡燕林,對方他們再來等語之證述(見原判決第 10頁倒數第7列至倒數第6列),認定本件係發生於上訴人與 楊清泉相偕離開小吃店後又復返之際,並說明就案發當時上 訴人返回現場後有將蔡燕林推倒,楊清泉於案發時亦有在場 ,口出三字經並說「給他死」(台語),上訴人隨即持刀刺 戳蔡燕林身體前後共4 刀,蔡全能見狀有抱住上訴人等重要 基本事實,蔡全能蔡燕林於前案第二審及於本案偵、審中 所述內容相吻合,衡諸案發當時,事出突然,蔡燕林被砍殺 ,身心受創,蔡全能則親眼目睹己子遭刺殺急於阻止上訴人 行兇,飽受驚嚇之餘,於事後回憶案發經過細節,實難期待 能鉅細靡遺完整陳述全部過程之細節,因此縱於枝節處有所 出入,並無妨礙上訴人於案發時持刀刺戳蔡燕林身體4 刀等 基本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2頁理由乙、壹、六之㈢)。 又原判決主要係以蔡燕林蔡全能上揭證述,佐以共同正犯 楊清泉於本案偵、審中之證述,並參酌蔡燕林確受有如原判 決事實所載之穿刺傷等傷情之事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原判決引用楊清泉之前案有罪確定判決,僅係在說明該 案既經確定,蔡全能蔡燕林自無於本案偵、審中為迴護楊 清泉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要非以楊清泉之確定判決作 為認定上訴人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及 否認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之楊清泉如何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暨其二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於理由內 詳予說明,均見前述。上訴意旨㈣、㈤、㈥,係就原判決明 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 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㈤、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其中一種縱有違證據 法則或尚有疑義,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 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清泉有本件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係 以蔡全能蔡燕林楊清泉上揭證述,及蔡燕林確受有穿刺 傷等傷害之事實,再參酌上揭和解書簽訂之時點等,作為主 要證據。原判決理由乙、壹、二及三之㈠至㈣,於綜合該等 主要證據,已明確認定蔡全能蔡燕林楊清泉前揭證述有 高度憑信性,且蔡全能蔡燕林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堪 以採信後,另於上述㈣末尾固有提及上訴人、蔡燕林於前案 第二審審理時之測謊鑑定結果 (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16頁)



,惟本件縱除去該等測謊鑑定結果,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事 證,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 亦不能執對該非屬必要性證據之指摘,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㈥、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 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前開證據為判 斷,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且第一審已傳喚蔡燕林蔡全能 ,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以詰問之機會,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 護人於第一審之詰問程序中皆有就蔡全能蔡燕林於警詢中 之陳述為詰問、反詰問,亦見前述,原審認別無訊問之必要 ,而未對蔡全能蔡燕林再進行證人之詰問、訊問程序,為 無益之調查,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當庭諭知合議庭評議結果 ,認第一審已對蔡全能蔡燕林進行過詰問程序,無再行詰 問之必要 (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上訴意旨㈡ 有關指摘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蔡全能蔡燕林部分,亦顯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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