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王加文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
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九號),
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加文因被害人劉有誠指示其運輸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欲利用其在台家人之資源藏放及運輸毒品之故,而對劉有誠心懷怨憤,萌生購槍殺害劉有誠之犯意,乃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先在柬埔寨境內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下稱系爭手槍,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數月後即同年五月二十日起迄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上午六、七時許,上訴人見時機成熟,持系爭手槍進入劉有誠位於柬埔寨之金邊市某處所臥室內,先持不詳材質之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趁劉有誠倒地後,繼持系爭手槍朝劉有誠頭部之左側太陽穴擊發一槍,迨劉有誠趴在地上,再朝其身體背部擊發一槍,致劉有誠當場死亡;此際在上址與劉有誠同居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起訴書誤載為柬埔寨籍)成年女子(下稱越南女子),見狀欲逃跑,上訴人為避免事情曝光,乃遂行先前殺人滅口之計畫,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系爭手槍射擊該名越南女子頭部一槍,使之當場死亡。上訴人行兇後,為掩飾上情,遂電聯當時在越南之友人郭子俊前來柬埔寨,協助其將劉有誠及該名越南女子之屍體掩埋在劉有誠前揭處所附近之某別墅花園內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之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自應具體記載符合法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又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涉嫌與上訴人共同掩埋、毀損被害人等屍體之證人郭子俊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購槍殺人之犯行。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自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大陸地區押返台灣起,迭自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稱案發當時其與其姨丈(姓名或稱劉有誠,或謂朱別杏,下稱劉有誠)因運毒問題發生爭吵,劉有誠持手槍指著其頭部,其見狀乃將身旁的女子往劉有誠方向推,劉有誠射擊兩槍均打在該女子身上,第三槍因卡彈,其乃乘機隨手拿起煙灰缸砸擊他的頭部,並在與劉某搶奪手槍過程中,朝劉某頭部左側太陽穴射擊一槍後,復持槍射擊劉某背部,事後電請郭子俊自越南前來柬埔寨,二人一起將屍體裝入塑膠袋內,載至郭子俊在柬埔寨之別墅,挖洞予以掩埋云云,不僅否認有購槍預謀殺人之犯意,更始終爭執其係正當防衛及否認該女子係遭其殺害。而郭子俊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有關上訴人槍殺劉有誠及該女子之過程,係其自越南搭機趕至柬埔寨,由上訴人接機後,在途中聽聞上訴人所述,其並未親眼目擊,且關於被害人等是否遭受槍擊乙節,更證稱:上訴人叫其不要看他們(指被害人等)的臉,因為都被打爛,且其到場時,兩位死者的屍體是趴在棉被上,臉朝下等語(見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九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七四頁,第一審卷第七五頁、第七八頁正背面)。是其所證除目睹一男一女之二具屍體,並指男屍為劉有誠外,其餘關於事發過程及被害人等死因等殺人情節,似均聞自上訴人所述。且依上訴人於偵訊所陳:案發前郭子俊即曾經向其提過一起聯手幹掉劉有誠,作案用的手槍是郭子俊要其代購,且事發前一天晚上,其接獲郭子俊來電後,向郭子俊抱怨與劉有誠因運毒而起口角時,郭子俊又提議幹掉劉有誠,並稱其在劉有誠身邊動手比較方便,等到其下手後再打給他,他再過來處理屍體等語(偵緝卷第二八頁),及郭子俊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於案發幾個月前曾經向其提過要買槍做掉劉有誠,且在事發前一晚電話中又向其提及他要動手(指殺害劉有誠),但其有勸阻他等語(偵緝卷第五五、七四頁,第一審卷第七四、七五頁),倘均屬實,則郭子俊涉案情節除事後共同毀壞屍體外,似另有參與殺人之事前謀議,其證言即與共犯之陳述無殊。是上訴人有無於上揭時地,因與劉有誠發生爭執,持其前所購置之系爭手槍先後射殺劉有誠
及在場之另一名女子,此客觀事實尚賴綜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審認辨明,至上訴人所為供述與共犯郭子俊之證述,僅為法院為此判斷時所審酌證據之一。原判決遽採該尚待證明之事實為上訴人所為陳述之佐證,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至證人賴松輝於原審經由法務部囑託大陸地區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取證時陳稱:「(問:你認識王加文〈按即上訴人〉嗎?)名字我沒有印象,我在(住?)過柬埔寨,如果有這個人的照片我可以辨認」「(問:你在柬埔寨有沒有聽過周圍有人殺人?)有聽過,但是是不是他,我就不知道了」「(問:你認識劉有誠嗎?)我認識一個姓劉的,但是不知是不是叫劉有誠」「(問:姓劉的這個有沒有被人殺害?)是的,劉董是被老么殺了。這個是老二告訴我的」「(問:你有沒有幫助老么掩埋屍體?)只是老二叫我去幫他們看風,但是他們具體在幹什麼,我不知道」「殺害劉董這個事情是老二告訴我的,我沒有參與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一0六頁),其不僅未明確指認上訴人及劉有誠,且所指「劉董」「老二」「老么」各係何人?均未見原判決說明及所憑依據,而上訴人亦否認賴松輝有參與前揭埋屍行為,陳稱只有在十五、六年前看過賴松輝一面(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則賴松輝上揭證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既未認定賴松輝有於上訴人與郭子俊掩埋被害人等屍體時在場把風,於理由內卻佐以賴松輝之前揭陳述,認郭子俊之證言為實在,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不一致,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復未說明憑何其他證據得以證明郭子俊所證上訴人持槍殺人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逕採郭子俊在偵訊及第一審所為證詞,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殺人之犯罪事實,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有殺害之行為,係指行為人以非法方法,故意戕害他人生命之謂,亦即凡其行為足以使人喪失生命發生死亡結果者,皆屬之。第二所殺者,須為人,且為行為人以外具有生命力之自然人。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殺人之主、客觀犯意及行為外,尚必須確有被害人其人,且有死亡之事實,始克當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除射殺劉有誠外,同時在場與劉有誠同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柬埔寨籍女子,亦遭上訴人持槍射擊死亡,而原判決事實認定該女子係越南籍成年女子,並以起訴書所載柬埔寨籍有誤,惟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依據,已有未合。且其事實認該女子係在上址與劉有誠同居之越南女子,亦與郭子俊於第一審證稱:「……那個女的不是劉有誠在越南的同居女人,那個是陪劉有誠過夜的女人,……」「因為那個女的拿到錢之後就可以走了,但是王加文還是把她殺了」等語(第一審卷第七五頁)相歧,乃有認定事實未依憑卷內證據之違誤。又本件
既未發現該名女子之屍體或骨骸,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資參酌,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同時遭上訴人槍殺之女子,是否確已死亡?其真實身分及與劉有誠之關係為何?均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該部分是否亦成立殺人犯罪之認定,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就上情根究明白,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殊嫌速斷。㈢、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若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於持槍殺害劉有誠後,為防止事情曝光,始將該女子殺死,則其殺死該名女子似屬臨時起意,且其理由內復未說明上訴人殺害該女子之行為,如何係屬原先殺人滅口計畫,而與殺害劉有誠部分係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遽論以連續殺人之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再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七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五、六條以外之罪,且其最輕本刑非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行為應屬不罰,而非我國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倘檢察官已就包含被告於我國領域外犯最輕本刑非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法院應視其審理結果係屬數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分別依法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法。本件起訴書已載明上訴人係持所購買加裝滅音管之不詳型式手槍一把先後射殺被害人劉有誠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柬埔寨籍女子之事實,雖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之法條,疏未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槍、彈之法條,惟亦應認為業經起訴。且依前揭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因對劉有誠心懷怨憤,而萌購槍殺害劉有誠之犯意等情,似亦認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犯行,與其所犯前揭殺人罪,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如果無訛,本諸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自應併予審理。詎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持有槍、彈部分,因其行為係在我國領
域外之「柬埔寨」,所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我國就其此部分持有改造手槍行為,無審判權,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條,認此部分未經起訴,該院無權審判云云,自有違誤。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參與殺人。此項攸關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⑴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殺害被害人等,並於理由內說明本案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組長呂岳城前往柬埔寨,與柬埔寨所謂「老八」之人聯繫後取回疑似被害人劉有誠之骨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DNA,而無法比對,及嗣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人類DNA定量法、人類STR DNA型別鑑定法及人類Y-STR DNA型別鑑定法施以鑑定結果,未檢出人類DNA 量,且未檢出STR DNA及Y-STR DNA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法醫清字第○○○○○○○○○○號函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參,揆此雖無法證實係被害人劉有誠之骨骸,然仍無解於被害人劉有誠已經死亡之認定,並援引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另出具意見略以:「研判送驗檢體可能已嚴重腐敗或裂解」等語。惟上開鑑定書均未檢出人類DNA 量及型別,何以仍無解於被害人劉有誠已死亡之認定?原判決未詳為說明,遽引上開鑑定書為被害人劉有誠死亡之佐證,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因劉有誠指示其運輸毒品,及欲利用其在台家人之資源藏放及運輸毒品,而對劉有誠心懷怨懟,並萌生購槍殺害劉有誠等情,並維持第一審執此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之理由,惟於理由內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前揭殺人動機之依據,且與郭子俊證述上訴人乃因毒品分贓不均,而萌生殺害劉有誠之犯意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偵緝卷第五五頁)不相合。其實情如何?即非無再加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併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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