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陳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整,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為年息 19.71%,被告詎未依約繳款,經中華商銀終止信用卡合約 ,屢經催討清償借款未果,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8 61元,及其中67,391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中華商銀於95年8月2 8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3月31日登報 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 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表、「得易金」申貸約定事項、中 華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 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各1份附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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