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89號
TPSM,104,台上,389,201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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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黃瑞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瑞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謂其經警查獲後,已坦承本件寄藏槍、彈犯行,且供出該槍、彈來源係鄭自宏所有,警方因而查獲鄭某,所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依憑卷證,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警詢即坦承係受鄭自宏之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嗣鄭自宏於偵查中對此亦確承屬實,則上訴人所為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應予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僅以檢舉人之筆錄,認警方早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鄭自宏涉嫌持有扣案槍、彈,而認上訴人坦承犯行,供出鄭自宏,僅係自白並提出指證,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自有不合云云,係就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陳詞,再事爭執,要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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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