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陳怡淳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怡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本件所為如何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何以對上訴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分別說明其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並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犯罪,合於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另其於警詢供出所販賣愷他命毒品係蔡錦標所提供,因而查獲蔡錦標,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且後者因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依此,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二度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部分,為十月以上,二年六月以下。則原判決理由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為量處其最低刑,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乃認其經上開二次遞減輕其刑後,並無量處其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乃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不合。原判決上開理由對此已詳予說明,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本件所犯如何不宜為緩刑宣告,已予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亦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