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
二五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李金源(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於警詢時,並未陳稱案發當日有委請被告吳興芳駕車,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要陸美棗(李金源之女友)告知警察係被害人開車,何況,證人陸美棗於警詢時,僅證稱案發時「改由吳興芳(被告)開車」、「換吳興芳(被告)開車」,而未提及係被害人叫被告開車。足見被害人確實未請被告開車。原判決遽依陸美棗上開證詞,認定被害人委請被告開車,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害人為曳引車司機,被告為其隨車助手。被害人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第653-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其女友陸美棗欲前往彰化,於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接被告上車後,因酒後疲倦,遂委由被告駕駛,被害人則與陸美棗在駕駛座後方空位睡覺。被告駕駛前飲用啤酒及紅露酒數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可能會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復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不應駕車,竟仍允諾駕駛該車,附載李金源、陸美棗上路。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因不勝酒力致判斷力、控制車輛能力劣於未飲酒之狀況,於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大橋南端時,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車輛,失控撞擊橋樑護欄,再衝撞橋邊空屋,致同車乘客被害人李金源受有創傷性頸椎脫位、合併脊髓損傷、
四肢癱瘓等傷害,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經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一.○七毫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依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改判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第一審、原審上訴審及更㈠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及證人陸美棗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後頸椎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而長期臥床,引起兩肺肺炎等併發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出院病歷摘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相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因認被告確有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原判決已說明陸美棗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被害人開車到大坡路段接被告,之後改由被告開車,其與被害人就到車後面躺著休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一開始是被害人載伊,後來到大坡路接被告,就換被告開車,被害人跟伊就去後面休息,不知道怎麼發生事故等情,核與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案發後送醫,經抽血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高達一一七mg/dL(見警卷第十頁),以被告任被害人隨車助手之身分,於被害人酒後疲倦欲先行休息,改由被告駕車,原判決因而推論被害人應有委請被告駕車之意,即難謂其認定事實有悖於情理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推認被告係受被害人委請而駕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且為單純枝節性事項之爭執,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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