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蘇世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一三四七、二○○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世雄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願以繳交犯罪不法所得以換取減刑,且上訴人犯後已有悔意,聲請鈞院從輕量刑。㈡、上訴人犯後多次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亦聲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至⑥;編號2、①、②;編號3 、①至⑤)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峰嘉六次、王茗洋二次、吳宗儒二次、劉伯伸二次、蔡丞益一次。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營利之犯意,於原判決事實欄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楊桂欣一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三罪(均累犯,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三頁第四行),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犯後多次積極供出毒品來源,聲請本院從輕量刑云云,係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意旨陳稱,上訴人願以繳交犯罪不法所得以換取減刑,且上訴人犯後已有悔意,聲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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