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63號
TPSM,104,台上,363,201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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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林千惠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
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
字第八二四八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六、二九三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千惠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認定上訴人與陳澍民係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夢麟,而上訴人固自白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十次之犯行,然依蕭夢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以觀,足見上訴人與陳澍民係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夢麟,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即逕認上訴人該部分犯罪所得係二千五百元,並予宣告沒收,於法有違。㈡、原判決對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澍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陳澍民經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一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二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刑,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對照上訴人經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以觀,原審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顯屬較重,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㈠、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純純三次、李韋儀二次及賴柏瑞王寶萱陳俊利各一次。㈡、與陳澍民(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夢麟二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



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於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對上訴人所犯上開十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五(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刑(即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外,其餘九罪均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十五年十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指稱,對照原判決對陳澍民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原審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上訴人與陳澍民係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夢麟,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至二十五行),上訴意旨指稱,依蕭夢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以觀,足見上訴人與陳澍民係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夢麟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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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