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45號
TPSM,104,台上,345,201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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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陳毓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
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
度偵字第四一一五、八六九0、八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家暴公共危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 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毓屏所為原判決事實一之㈢所 示之家暴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論以刑法第 175 條第 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經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12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保護令部分 ,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毀損及單純違反保護令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共二罪(如原判決事實 一之㈠、㈡所示)及單純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如原判決事 實一之㈣所示),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毀損他人物品二 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毀損他人物品共二罪之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違反保護令罪刑部分之判決。查上開毀 損他人物品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最重法定刑各為有期徒刑 2 年、3 年,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均為法所不許,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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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