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3年度,80號
IPCA,103,行專訴,80,2015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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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
民國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森(David D. Johnson)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耀琳 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宗原 律師
輔 佐 人 謝永成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 加 人 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元良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盧建川 專利師
陳政大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9 日經訴字第10306106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前於民國93 年11月11日以「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4項。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8764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嗣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2年2月  6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  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 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以98年5 月13日以( 98)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82028008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參加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8年10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187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9 月2 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2 號行政判決撤銷經濟部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



6 月2 日100 年度判字第8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加人 嗣於100 年7 月1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共 14項,經被告重行審酌後,認更正本並無不合,且系爭專利 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 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以102 年11 月19日(102)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221576370 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作成100 年7 月1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 至14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經濟部以103 年7 月9 日經訴字第1030610667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 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長盛公 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長盛公司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2 頁)。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就系爭專利於 100 年7 月1 日之更正申請應否准更正或為其他適法之處分 ,並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其主張略以:
一、系爭專利不應准允更正: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僅限傳遞聲音訊號: 訊號與聲音訊號非相同概念,因訊號除聲音訊號外,亦包含 光學訊號、電磁訊號及其他聲音等訊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5 、6 、8 頁之先前技術、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新型內 容及實施例段落等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欲透過符合通用串列 匯流排規格,附加傳遞聲音訊號,以解決先前技術在傳遞聲 音訊號,所遭遇無法輕量化之問題。參加人於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896 號案件,稱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符 合USB 插接規格而附加傳遞聲音訊號,且其第二端子傳遞US B 訊號,為達成附加傳遞聲音訊號之創作目的等語。換言之 ,系爭專利其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及權利範 圍,均僅限於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之附加傳遞聲音訊號 ,未擴及光學訊號、電磁訊號及其他聲音等訊號。(二)系爭專利之更正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1.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態樣:
  專利審查基準第2-7-5 至2-7-6 頁有關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  態樣記載:藉串列式之增加技術特徵,以進一步界定申請專 利之發明、將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為說明書所對應 記載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刪除擇一記載形式所敘述之選項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置換為說明書中就該技術特徵本身所記 載之整體詳細描述、減縮請求項記載之數值限定範圍、單純 刪減所引用或依附之部分請求項數者,或刪減所引用或依附 之部分請求項,並分項敘述剩餘之請求項。




2.系爭專利之更正不符申請專利範圍減縮態樣: ⑴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 記載「對應電連接器」技術特徵, 倘欲進一步限定為說明書中所對應記載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 ,應為「傳遞聲音訊號之插頭」。詎參加人竟將系爭專利公 告本請求項1 「對應電連接器」,更正為「插頭連接一訊號 輸出裝置並具有複數用以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顯不符合 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係「將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為說 明書中所對應記載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態樣,其實質擴大 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傳遞聲音訊號之電連接器或傳遞聲 音訊號之插頭。系爭專利原公告本請求項1 「對應電連接器 」整體詳細描述,應係「傳遞聲音訊號之電連接器」或「傳 遞聲音訊號之插頭」。倘僅記載「傳遞訊號之電連接器」或 「傳遞訊號之插頭」,係非整體詳細描述,而為部分描述。  準此,參加人之更正不符合「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置換為說明  書就技術特徵本身所記載之整體詳細描述」減縮態樣。參諸 被告於原處分書中不僅未界定系爭專利歸屬何種態樣,甚而 泛稱系爭專利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有理由不備之嫌。 至於其餘減縮態樣顯與系爭專利更正之態樣不符,自無予以 探究之必要。
(三)系爭專利之更正逾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均僅 限於傳遞聲音訊號,未及於上位概念之傳遞訊號,參加人竟 以系爭專利未揭露、範圍較廣之傳遞訊號,界定系爭專利原 公告請求項1 「對應電連接器」技術特徵,顯已逾申請時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不應准予更正。 因更正後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時,倘屬實質 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依法不得准予更正,專利審查基準 第2-9-7 頁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目的,在 於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上附加傳遞聲音訊號,而更正後 之申請專利範圍顯然包括「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上附加 傳遞聲音訊號」與「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上附加傳遞聲 音以外之其他訊號」,逾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目的 ,實質擴大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至「非傳遞聲音訊號」範疇之 虞。
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2 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證據3 、證 據2 及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 據2 及3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此有原證1可證。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原處分以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藉由 兩組插頭來傳輸兩組訊號」技術特徵,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 具有進步性。惟系爭專利請求項、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均 未有此限制之記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具體指出:較佳 地,另設置有一插頭,該插頭符合USB 之插接規格,連接自 該訊號輸出裝置,該插頭具有複數對應與該等第一端子導接 而用以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在該插頭與該電連接器插接後 將聲音訊號輸出。其中並未提及兩組插頭,故「藉由兩組插 頭來傳輸兩組訊號」自非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將原請求項1 「對應電連接器」更正為「一插 頭插接,插頭連接一訊號輸出裝置並具有複數用以傳遞訊號 之第三端子」加以置換,益徵「藉由兩組插頭來傳輸兩組訊 號」,非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藉由兩組插頭來傳輸兩組訊號」非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 之技術特徵,證據3 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參加人固辯稱證據3 未揭露電連接器安裝於電路板,並提供 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之插頭插接、位於不同插接面 之第一容置槽與第二容置槽及位於不同插接面之第一端子與 第二端子云云。然前揭判決明確說明證據3 揭示系爭專利於 一電連接器上可提供傳輸兩組訊號之主要技術特徵;證據3 雖未限定連接器為標準USB 插接規格結構,惟形狀之稍微改 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縱使證據3 未揭示膠電連接 器安裝於一電路板上之技術特徵,然連接器運用於電路板已 作為電路與其他電路或組件或系統間作電器連接,應為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者。 ⑵縱認更正後請求項1 具有「藉由兩組插頭來傳輸兩組訊號」 技術特徵,惟證據6 揭示「藉由兩組插頭來傳輸兩組訊號」 技術特徵,而證據3 及證據6 均為電連接器相同技術領域, 其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顯能輕易 結合並完成,由證據3 及證據6 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參諸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2 號行政判決 ,認定證據3 揭示「將原本兩組訊號之電連接器整合為一組 」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書明書第5 頁亦自承「設置兩種電 連接器,並搭配不同之兩組插頭」為先前技術。更正後請求 項1 或請求項8 「藉由兩組插頭來傳輸兩組訊號」技術特徵 ,僅將證據3 中「具有兩種訊號之一組插座」與先前技術「



兩組插頭」單純結合,各技技術特徵仍以其通常方式作動, 功能並未相互作用。況證據3 揭示「藉由一組插頭來傳輸兩 組訊號」功效,其較藉由兩組插頭傳輸兩組訊號更具有減少 不同訊號之電連接器之佈設空間,節省空間與重量之功效。 倘將「藉由兩組插頭來傳輸兩組訊號」解釋為系爭專利之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將顯然欠缺進步性。
3.附屬項2至7不具進步性:
 證據2 揭示系爭專利附屬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證 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3 及證據6 之組合, 揭示附屬項2 至7 之全部技術特徵,附屬項2 至7 部分自亦 欠缺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4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
⑴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均未有「藉由 兩組插頭來傳輸兩組訊號」限制之記載,且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6 頁具體指出,系爭專利請求項8 將「一插頭」列為技術 特徵。職是,「藉由兩組插頭傳輸兩組訊號」絕非系爭專利 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被告與參加人雖迭經援引前揭判決之 見解,惟何以由請求項8 「插頭係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 之插接規格,連接自訊號輸出裝置,插頭具有複數對應該等 第一端子且用以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記載,可得知「藉由 兩組插頭來傳輸兩組訊號」技術特徵,均未敘明其論述過程 ,遑論系爭專利請求項8 明確將「一插頭」列為技術特徵。 況上開判斷僅為前揭判決理由中之認定,不發生既判力,自 無拘束後審法院之效力。
⑵縱認請求項8 具有「藉由兩組插頭來傳輸兩組訊號」技術特 徵,惟證據6 揭示「藉由兩組插頭來傳輸兩組訊號」技術特 徵,而證據3 及證據6 均為電連接器相同技術領域,其組合 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顯能輕易結合並 完成,故由證據3 及證據6 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8不 具進步性。且上開技術特徵僅為先前技術之簡單組合,並未 產生突出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2.附屬項9至14不具進步性:
 附屬項9 至14對應於附屬項2 至7 ,兩者技術內容相同,本 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2 號確定行政判決,認定附屬項2至7 不具進步性,則附屬項9 至14自亦不具進步性。準此,證據 2 揭示系爭專利附屬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3 及證據6 之組合,亦揭 示附屬項9 至14之全部技術特徵,附屬項9 至14部分自欠缺 進步性。參加人固辯稱證據2 、3 、6 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



9 至14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證據2 、3 、6 均同屬電連接 器領域,其與上開先前技術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減少不同訊 號之電連接器之佈設空間,節省空間或重量等之問題,均實 質相同,其功用或作用亦屬實質相同,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之動機組合,足見參加人辯稱 並無組合動機,即不可採。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充分揭露要件:
實施系爭專利所得之系爭專利產品,其開口必須加大而不符  合USB 規格插接。換言之,實施系爭專利所得之系爭專利產   品,並不符系爭專利所定義「可插入形狀符合通用串列匯流 排規格插接口之插頭」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如 何實施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且,具有系爭專利所 述功效之電連接器及插頭亦未教示。故系爭專利之說明書顯 違反明確與充分揭露原則,無法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不符審定時專利 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四、系爭專利違反一發明一專利原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8 之差異,僅在於請求項1 未進一步界 定「電子裝置」技術特徵。而電子裝置在系爭專利之說明書 無任何圖式與說明,電子裝置屬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請求項1 、8 無法被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違反系爭專 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反之 ,電子裝置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8 之權利範圍完全相同,屬重複授權,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 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31條第1 項同一發明僅得有一專利申 請之規定。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範圍應准允更正: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6 行雖記載「插頭(1) 具有複數對 應該等第一接觸端(411) ,且用以傳遞聲音訊號之第三端子 (11)」。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第6 頁界定為「用以傳遞訊號 之第三端子」。繼而於第8 頁第6 行將「用以傳遞訊號之第 三端子」進一步界定為「用以傳遞聲音訊號之第三端子」,  而將原公告本第1 項「對應電連接器」整體,置換為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記載「插頭連接一訊號輸出裝置並具有複數用以 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技術特徵,無論第8 頁第6 行或第6  頁第4 段第1 行所載內容,顯然均為「對應電連接器」進一 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 審查第2-9-7 頁第13行所記載之規定。
二、解讀系爭專利請求項8無違誤:




原告固稱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l 及請求項8 ,並未提及 有關「藉由兩組插頭來傳輸兩組訊號」技術特徵。且原處分 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技術特徵,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其與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 述之內容為準不合云云。惟原處分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權 利範圍解讀,係依照本院98年行專訴字第122 號行政判決理 由六(五)之判決意旨,並無不適法處。
三、組合證據3與6不足證明更正後第1與8項不具進步性:(一)原告解讀證據6有矛盾:
原告雖主張證據3 可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及8 不具進 步性。而擴大解釋「藉由兩組插頭來傳輸兩組訊號」,隱含 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及8 ,系爭專利之一對二之對接 結構揭露於證據6 之不同連接器單獨連接對應接點群,進行 不同訊號云云。然由訴願理由書第13頁之記載,可知訴願理 由認為證據6 透過一對一之對接結構,可傳輸多種不同訊號 。原告於起訴理由對證據6 第24圖解讀為不同連接器,進行 不同訊號DVC(83) 、遊戲機(85)、行動電話(87)之傳輸,對 於證據6 透過一對一之對接結構或是一對多之對接結構,其 認定顯然有前、後矛盾情況。
(二)證據6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及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經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2 號行政判決確定在案。證據 3 與證據6 雖非相同證據,惟就其技術內容進行實質而論, 可知證據3 與證據6 均為一對一之對接結構,顯然與系爭專 利之一對二之對接結構不同。經由本院前揭判決,可證證據 6 之連接器(52)僅能與連接器(23)對應連接,而不能相容其 他規格之連接器。準此,系爭專利藉由兩組插頭來傳輸兩組 訊號之功效,非證據6 所能達成,是有關系爭專利與證據3 、6 組合相比較之論述,亦為本院前揭判決所認定之範疇。四、無法證明附屬項2至7與9至14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稱前開證據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9 至14不具 法定專利要件,系爭專利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94條 第l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云云。惟系爭專利獨立項之起訴理由 不足採,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及9 至14不具法定專利 要件,為無理由。
五、系爭專利說明書充分揭露與可據以實施:
  原告參酌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專  利產品不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USB) 規格插頭,無法插接於 標準USB 規格插頭,無法據以實施,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 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98年度行專訴



字第122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之記載,可資參照云云。 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理由對於 已確定之前揭判決,再次提出質疑,起訴理由不足採。六、系爭專利說明書符合一發明一專利原則:
原告固稱系爭專利未被說明書及圖示支持,違反一發明一專 利原則云云。然前述起訴理由於舉發階段均未主張,核屬新 理由。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4 行記載:一般市面販 售之mp3 隨身聽,其側面分別設有耳機連接器及通用串列匯 流排(Universal Serial Bus,USB)連接器,且該等連接器外 端各形成有耳機插孔及USB 插孔,分別供耳機插頭及USB 插 頭對應插設。使用者可視需要,當欲聆聽音樂時,即自耳機 、耳機插頭、耳機插孔、耳機連接器與mp3 隨身聽間傳遞聲 音訊號,或是欲更新、傳輸最新歌曲時,則自電腦、USB 插 頭、USB 插孔、USB 連接器與mp3 隨身聽間傳遞數位訊號。 圖式雖未完整繪出電子裝置,惟電子裝置從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5 頁第4 行之內容,清楚指明為mp3 隨身聽,系爭專利未 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肆、參加人答辯:
一、原處分准允更正並無違誤:
  系爭專利之更正將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置換為創作說明中就 技術特徵本身所記載之整體詳細描述。此對應於請求項8 之 記載「一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連接 自訊號輸出裝置,插頭具有複數對應該等第一端子且用以傳 遞訊號之第三端子」。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 第3 段,可知系爭專利欲解決,兩組電連接器之設置而耗費 機體內部可貴之利用空間,致使機體體積及重量無法更為縮 減之問題。故更正前、後之請求項1 均符合所欲解決之技術 問題,並無原告所稱實質擴大或變更所欲解決之問題情事。 職是,系爭專利之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
二、藉由兩組插頭傳輸兩組訊號為判斷有效性之依據:  系爭專利具有第一端子(41)與第二端子(51),第一端子傳遞 訊號,第二端子傳遞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之訊號,傳遞 兩組訊號之第一端子與第二端子對應於兩組插頭,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認定「藉由兩組插頭來傳送兩組訊號」,並無違誤 ,且與已確定之本院98年行專訴字第122 號行政判決第51頁 記載意旨相符。




三、證據3不足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與8不具進步性: 證據3 未揭示請求項1 「一種電連接器,安裝於一電路板上 ,並供一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之一插頭插接」與請 求項8 「一電連接器;及一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 之插接規格」對接結構。證據3 圖5 所揭示遙控電連接器5 無法與「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的對應電連接器」形成對 接結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8 係在原USB 規格連器附加 另一組訊號,並藉由兩組插頭傳輸兩組訊號,可於原傳輸US B 訊號之電連器,傳輸另一組訊號,其可於減少於電子裝置 中不同訊號之電連接器之佈設空間,節省空間與重量,技術 特徵於證據3 並未教示,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3 不足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3 及6 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 與8 不具進步性: 證據3 之USB 連接器(48)與遙控電連接器(5) 採獨立設計, 證據6 之連接器(52)僅能與連接器(23)對應連接,而不能相 容其他規格之連接器,證據3 、6 並無組合動機,證據3 、 6 均為一對一之對接結構,其與系爭專利一對二之對接結構 不同,且證據3 、6 均未教示傳遞兩組訊號之第一端子與第 二端子對應於兩組插頭,證據3 、6 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 、8 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證據2、3、6無法證明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 未揭示傳遞兩組訊號之第一端子與第二端子,證據3   之USB 連接器(48)與遙控電連接器(5) 採獨立設計,證據6 之連接器(52)僅能與連接器(23)對應連接,而不能相容其他 規格之連接器,證據2 、3 、6 並無組合動機,證據2 、3 、6 均為一對一之對接結構與系爭專利一對二之對接結構不 同,且證據2 、3 、6 均未教示傳遞兩組訊號之第一端子與 第二端子對應於兩組插頭,證據2 、3 、6 組合不足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9 至14不具進步性,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至7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符合充分揭露要件:
  依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2 號確定行政判決第44頁記載, 可知系爭專利之電連接器未限定其為標準USB 規格,並無未充 分揭露致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 記載電子裝置與訊號輸出裝置電連接並傳遞訊號,電連接器安 裝於電子裝置之電路板上,自無未充分揭露致無法據以實施情 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種電連接器,請求項8界 定一種 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標的既然不同,申請 專利之新型當然不同,未違反申請專利範圍之簡潔要求。



七、系爭專利說明書符合一發明一專利原則: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為重複授權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種電連接器,請求項8 界定一種電連接器及配合電連 接器之插頭組合,標的既然不同,申請專利之新型當然不同 ,並無重複授權情事。且專利法第31條第1 項以同一發明有 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為要件,而請求項1 、8 屬於同一申請 案、同一專利,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原告對參加人長盛公司取得專利權之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 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以(102)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 221576370 號舉發審定書審定100 年7 月1 日之更正事項准 予更正與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 仍不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1.被告作成參加人准予更正之處分,有無違誤? 100 年7 月1 日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將原請求項1 「對應電 連接器」更正為「插頭」,並增加「該插頭連接一訊號輸出 裝置並具有複數用以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與「對應該等第 三端子」文字於原公告本第1 項,形成更正後請求項1 ,是 否合法?
2.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 第3項之規定?
3.證據3 或組合證據3 與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 與3 或證據2 、3 及6 ,可否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
4.證據3 或組合證據3 與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 進步性?組合2 與3 或組合證據2 、3 及6 ,可否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8 附屬請求項9 至14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二第 14 至1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基準:
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2.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前於93年11月11日以「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 連接器之插頭組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 14項。經被告編為第93218034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 第M268764 號專利證書。原告嗣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2 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及 第3 項、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等規定,對 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法 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以98年5 月13日以(98)智專三(二) 04099 字第098202800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 部以98年10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1878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嗣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9 月2 日98年度行專 訴字第122 號行政判決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6 月2 日100 年度 判字第8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加人嗣於100 年7 月1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共14項,經被告重行 審酌後,認更正本並無不合,且系爭專利未違反修正前專利 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93條、第94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以102 年11月19日(102) 智專 三(二)04099 字第10221576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 100 年7 月1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14舉發 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 年 7 月9 日經訴字第103061066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11月11 日,核准公告日為94年6 月2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 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三、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1.系爭專利揭露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揭露一種電連接器(2) 及配合電連接器之插頭(1) 組合,用以使一電子裝置與一訊號輸出裝置(8) 電連接並傳 遞訊號,另設置有一插頭,可用以與該電連接器對接。該電 連接器安裝於該電子裝置之一電路板。電連接器包含一絕緣 座(3)、一屏蔽殼體(6)、複數第一端子(41)及複數第二端子 (51)。插頭具有符合USB之插接規格,連接自訊號輸出裝置 ,用以傳遞訊號。在本實施例中,訊號輸出裝置為一耳機, 用以傳遞聲音訊號,而不以此為限,插頭具有複數對應該等



第一接觸端(411) ,且用以傳遞聲音訊號之第三端子(11)。 在插頭套接於插接口(62)後,藉由該等第三端子及第一端子 之電性接觸,如圖3 所示,可使電子裝置傳遞聲音訊號至聲 音輸出裝置(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8頁)。 2.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為一般市面販售mp3 隨身聽 之設計須同時設置兩種電連接器,並搭配不同之兩組插頭, 使得達成傳遞聲音訊號及數位訊號之不同需求,致使機體體 積及重量無法更為縮減。再者,傳統耳機之插拔使用壽命次 數約為1 萬次,當使用次數越多,磨損將會越嚴重,可能導 致聲音效果的不佳。而USB 之插拔使用壽命次數約3 萬次以 上,顯而易見,USB連接器之使用較傳統耳機連接器更加耐 插拔(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
3.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目的與功效: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基於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而附加有傳遞聲 音訊號功能之電連接器,以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以輸出聲音訊 號之插頭組合,電連接器除可傳遞符合USB規格之數位訊號 外,配合插頭更可傳遞聲音訊號,使得原本耳機電連接器之 空間可被有效節省。再者,插頭之規格設計,其與傳統耳機 插頭相較,更加耐插拔,並提供更佳之聲音品質與更長之插 拔使用壽命(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8頁)。 4.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在電連接器具有一絕緣座之插接部相對面之第一插 接面(321) 及一第二插接面(322) ,分別形成有複數間隔排 列之第一、第二容置槽。使電連接器之第一、第二端子對應 容設於第一、第二容置槽,第一端子用以傳遞訊號,第二端 子用以傳遞符合USB 規格之訊號。較佳者另設置有一插頭, 該插頭符合USB 之插接規格,連接自訊號輸出裝置,插頭具 有複數對應與第一端子導接而用以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在 插頭與電連接器插接後將聲音訊號輸出(參照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6 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參加人即被舉發人於100 年7 月1 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於10 2 年12月11日公告,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請求項共計14項, 其中第1 、8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 式,如附圖1 所示。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後: 1.請求項1與其附屬請求項2至7:
⑴請求項1 為獨立項,係一種電連接器,安裝於一電路板,並 供一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之一插頭插接,插頭連接



一訊號輸出裝置並具有複數用以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電連 接器包含:一絕緣座,具有一本體及一連接本體之插接部, 插接部具有一第一插接面及一第二插接面,第一、第二插接 面沿一插接方向分別形成有複數間隔排列之第一、第二容置 槽;複數第一端子,分別對應容設於第一容置槽,對應第三 端子,用以傳遞訊號;暨複數第二端子,分別對應容設於第 二容置槽,用以傳遞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之訊號。 ⑵請求項2 至7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茲說明如後:①請求項 2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每一第一端子具有一 顯露於第一插接面之第一接觸端。②請求項3 依據請求項2 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每一第一端子更具有一突伸出本體之 第一接合端。③請求項4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電連接器,其 中每一第二端子具有一顯露於第二插接面之第二接觸端。④ 請求項5 依據請求項4 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每一第二端子 更具有一突伸出本體之第二接合端。⑤請求項6 依據請求項 1 所述之電連接器,更包含一套覆於絕緣座外之屏蔽殼體。 ⑥請求項7 依據請求項6 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屏蔽殼體具 有一容納插接部之插接空間及一與插接空間連通,並符合通 用串列匯流排規格形狀之插接口。
2.請求項8與其附屬請求項9至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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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