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3年度,60號
IPCA,103,行專訴,60,201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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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
民國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賴信安

(送達代收人:黃耀霆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張晨律師
黃耀霆專利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許立穎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海英俊(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蔡坤財先生

訴訟代理人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5月28日經訴字第1030610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I305486號「散熱風扇及其扇框結構」發明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7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前於民國93年8月27日以「散熱風扇及其扇框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0項,經被告編為第93125858號審查並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0548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



後,認舉發理由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以102年12月20日(10204206字第102217533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5月28日經訴字第1030610558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若認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就第93125858號發明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主張:
26條第2項規定:
26條第2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參照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
2-11頁【1.4.3違反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的審查】章節之補充規定。
6頁【發明內容】第3至5段、第7頁最
末段、第9頁第7至10行、第11頁第2至3段、第12頁第1段、第13頁第11至13行、第14頁最末段之記載(鈞10頁反面至12頁反面)散熱風扇及其扇框結構有多種不同實施例,亦即,系爭專利之導流元件23與扇葉222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之水平線H之設計可以有多種變化。例如:導流元件23之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之水平線H的傾斜夾角為θ1,抑或該導流元件23之位於背風側之底端緣與該基座21底面水平線H的傾斜夾角為θ2,抑或該第一傾斜夾角θ1可以大於、等於或小於該第二傾斜夾角θ2,抑或扇葉222於靠近入風口側之頂端緣與該水平線H具有一第三傾斜夾角為θ3,抑或該扇葉222於靠近出風口側之底端緣與該水平線H具有一第四傾斜夾角為θ4,抑或該第三傾斜夾角可以大於、等於或小於該第四傾斜夾角,或者上述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度至45度…等多達七種不同實施例態樣。
系爭專利第9圖雖列出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與習知軸流式風扇的風壓和風量特性比較後所獲得之數據,惟該圖9並未列出比較之「扇輪尺寸」、「扇框尺寸」、「轉速」或其它量測條件、參數,且圖9所稱本發明之「散熱風扇」,其究竟係以那一個實施例態樣、或那一種傾斜夾角所作之測試結果,系爭專利均未說明,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從得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第9圖比較表所稱功效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雖然載有具體的技術手段,但未提供實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即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3具有通常知識者,縱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尚亦無法瞭解其內容而得進一步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並解決問題、產生預期功效。
系爭專利「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度至45度」等設計,其為何是此範圍,而非大於45度或或小於3度?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提供比對資料,亦未提供對於「提高風壓和風量」及「大幅降低擾流的噪音」等實驗結果已達顯著性差異之有效數據,致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由系爭專利導流元件23或扇葉222之角度變化,即能瞭解該技術手段與提高風壓和風量及大幅降低擾流的噪音等功效;且該「3度至45度」角度差異範圍極大,則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時,亦將面臨該角度之變化或其產生噪音值為何的具體角度決定上之困難,致僅由導流元件23或扇葉222傾斜夾角尚難得知何以能提高風壓和風量及大幅降低擾流的噪音等功效之增進。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尚無法瞭解其內容,並進一步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而解決問題、產生預期的功效。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於第7頁最末段記載:「此外,該扇葉為一曲弧狀或翼型結構,具有一傾斜角,其範圍為15度至60度之角度。」,該扇葉傾斜角為何為該範圍?可以產生何種無法預期的功效?以及系爭專利亦未提供角度小於15度及大於60度的比較結果,因此,系爭專利如何能證明「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介於15度至60度」技術特徵係為較佳之夾角範圍,且具有降低噪音值,並提升聲音的品質等效果。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雖然載有具體的技術手段及提供實驗資料,惟該實驗資料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顯然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而無法證明其有增進功效。
4如系爭專利圖8所示,系爭專利並未排除傾斜夾角θ1、θ2、θ4相同,且θ3與θ4僅為些微角度差異之不相等(例如角度為極小之些微差異)。因此,由基本物理原理配合圖8所示,當扇葉222旋轉驅動氣流時,氣流僅會在微小差異之幾乎同一時間由扇葉222的頂端緣進入,且扇葉222所產生的氣流會在同一時間由底端緣抵達導流元件23之頂端緣平面,由於導流元件23頂端緣與扇葉222底端緣的距離相同,導致氣流與導流元件頂端緣接觸之時間完全相同,如此,當氣流通過其中時,仍會在很短的時間內激發出很大之



噪音值和較差之聲音品質。亦即氣流僅在極微小差異之幾乎同一時間由扇葉222的頂端緣進入情形下,系爭專利是否可以同達第9圖所列出的風壓和風量特性比較結果,實無從得知,故系爭專利之發明仍無法解決問題並產生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且未提供實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具有較佳之功效,為上述專利審查基準補充規定所列舉例示之「欠缺技術手段之記載,或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而無法據以實施的情況」情事。系爭專利上述說明書所揭露「導流元件23或扇葉222之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度至45度」、「該扇葉具有一傾斜角,其範圍為15度至60度之角度」,雖為該導流元件23或扇葉222與傾斜角之進一步限定,為可實現之技術手段。惟系爭專利第9圖所呈現之風量和風壓特性比較圖,則未說明散熱風扇的扇葉結構與傾斜角度條件為何、以及係依據那一個實施例所作的比較測試結果。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雖然載有具體的技術手段及提供實驗資料,惟該實驗資料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顯然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而無法證明其具有功效上增進。然,被告以原告並未舉證有關傾斜角之技術特徵明顯
5無法被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其圖式已揭露如何實施之手段等理由,即認定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顯有受請求漏未審查之違法。23記載不明確,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
持,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另參照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25頁【3.4.1明確】章節之補充規定。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以及系爭專利之發明仍無法解決問題並產生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已詳述如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即請求項1、6、7、19至23、30、32至40、52及70所界定之技術特15至16頁)亦同有不明確之
情事。
21、22、23、38、39、40部分:
21、22、23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
6(獨立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該第一外擴部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



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
38、39、40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
31(獨立項)或32(附屬項)之再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31界定:「…一導流元件,設置於該基座與第一外擴部之間,其中該導流元件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
6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2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
21、22、23、38、39、40同包括有「第一傾斜夾角θ1與第四傾斜夾角θ4形成相同之夾角」,導致導流元件面對氣流之兩個端點與扇葉的距離相同等構造。如此,當扇葉同一時間所產生的氣流抵達導流元件之頂端緣平面,會因導流元件面對氣流之兩個端點與扇葉的距離相同,導致氣流與導流元件接觸之時間完全相同,如此,當氣流通過其中時,仍會在很短的時間內激發出很大之噪音值和較差之聲音品質,系爭專利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及解決問題、並產生預期的功效。
21、22、23、38、39、40之記載
不明確,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23部分:
23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6(獨立項)之
附屬項,包括請求項6所有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包括「導流元件之迎風側或背風側同時與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第一傾斜夾角、第二傾斜夾角」,以及「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頂端緣與底端緣同時與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第三傾斜夾角、第四傾斜夾角」,並進一步界定「該扇葉之第三傾斜夾角等於第四傾斜夾角」,系爭專利請求項6並未排除「該導流元件之第一傾斜夾角等於第二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此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獲得證實,且系爭
7專利請求項6僅界定「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
23未排除如圖8所示之第一傾斜夾角θ1
、第二傾斜夾角θ2、第三傾斜夾角θ3與第四傾斜夾角θ4均形成相同之夾角。因此,由基本物理原理配合圖8所示,當扇葉222同一時間所產生的氣流抵達導流元件2



3之頂端緣平面,會因導流元件23面對氣流之兩個端點與扇葉222的距離相同,導致氣流與導流元件頂端緣接觸之時間完全相同,如此當氣流通過其中時,仍會在很短的時間內激發出很大之噪音值和較差之聲音品質,系爭專利請求項23顯然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及解決問題、並產生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發明仍無法解決問題並產生預期的功效。
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22條第4項規定:「發明雖無
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另參照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3-18頁對「進步性之概念」及2-3-4頁對「2.2.2引證文件」之補充規定。
2、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傾斜夾角」:
弧狀,且扇葉頂、底端緣會形成一水平向「傾斜夾角」(如本件系爭專利之θ1、θ2、θ3與θ4),以及該鄰接扇輪輪轂之扇葉端會與扇輪之轉動軸形成平行或不平行之一「夾角」,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

83部分:
3專利說明書之【圖面之簡單說明】記載:「(第3圖)使複數導引葉片沿著圓周方向剖面之擴大展開圖;【0010】段落記載:「…,該徑向導引葉片3係由向半徑方向輻射狀延伸之複數個翼列所構成」;【0013】段落記載:「於此,第3圖係揭示將旋轉風扇60,徑向導引葉片3及環導引葉片4沿著圓周面橫切且向水平展開之剖面圖」。
3說明書【0013】段落之記載,證據3第3圖所示之徑向導引葉片3及環導引葉片4僅為沿著圓周面橫切且向水平展開之剖面設置情形,並無參加人所稱形成立體顯示狀必要,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且符合一般工程製圖方法,因此,證據3第3圖與第1圖並無矛盾。
3第1、3、7圖所揭示者,證據3第1、3圖之軸流式旋轉風扇60所設「複數個動翼61」及「複數個靜翼31」,或第7圖之「旋轉風扇160」及「徑向導引葉片103」確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傾斜夾角」,實不容否認。




3圖3之動翼61、靜翼31橫剖面構造,正如參加人所稱,係由動翼61、靜翼31之側面目視方向所呈現之「剖面狀態」,側面與正面分屬立體空間之二不同方向,證據3圖3由動翼61、靜翼31之側面目視方向與上述由扇葉222及導流元件23之正面目視方向所呈現之「平面狀態」結果當然不同,二者不容混為一談,參加人故意混淆事實,實不足取。
3圖3之複數動翼61、靜翼31斷面排列在

9同一平面,係為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理解所形成之平面展開圖,與該複數動翼61、靜翼31原本形成環設在圓形輪轂仍有差異,證據3圖3之複數動翼61、靜翼31斷面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傾斜夾角」(如系爭專利之θ1、θ2、θ3與θ4)未位於同一方向,故證據3圖3所呈現之複數動翼61、靜翼31斷面形狀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之「傾斜夾角」,實無從比較。
5所示,系爭專利之扇葉222及導流元件2
3均形成弧狀,系爭專利其它圖式之扇葉222及導流元件23,均僅揭示由扇葉222及導流元件23之正面目視方向所呈現之「平面狀態」,與證據2各圖式所示之葉輪11及靜翼16、或證據3圖1、7所揭露之動翼61、靜翼31均同為一虛擬之「平面狀態」,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
2、3雖無任何文字說明有關「傾斜夾角」,惟證據2圖式已揭露「葉輪11(扇葉)與靜翼16」夾角關係、證據3圖式已揭露「動翼61與靜翼31」夾角關係,該夾角角度並不會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況且,證據2之「葉輪11(扇葉)」或證據3之「動翼61與靜翼31」,所呈現之角度明顯並無被告所辯可能屬於繪圖時的失誤所造成。尤其是證據2、3圖式係依據工程製圖方法繪製,證據2之「葉輪11(扇葉)」頂、底端緣與本體外殼2之頂、底邊形成非平行之夾角,以及,證據3之「動翼61與靜翼31」頂、底端緣與送風機1之頂、底邊形成非平行之夾角,其該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該圖式可以理解。故證據2之「葉輪11(扇葉)」或證據3
10之「動翼61與靜翼31」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相同之「傾斜夾角」構造,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以單獨由該圖式知悉,具非被告所辯稱疑似繪圖失誤所致。



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補充規定,「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認定要件並不相同,不容混為一談。被告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二者縱有差異,惟充其量亦僅能謂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而非具「進步性」。被告於原處分理由書第122部分僅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3對應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夾角是否不相等,以及導流元件與散熱風扇軸線的水平線之傾斜夾角之角度,均需由『圖式』量測方能知悉,故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等語,即認定系爭專利較證據2、3具有進步性者,顯係將「新穎性」之要件誤認為「進步性」之要件,故其認定顯有違誤。
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補充規定,原告係主張證據2第1、4圖、證據3第1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扇葉222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3,該扇葉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另一傾斜夾角θ4,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等技術特徵,由於上述傾斜夾角θ3、θ4僅為角度、比例關係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為參考,故被告認定事實之真偽顯然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之「葉輪11」或證據3之「動翼61與靜翼31」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相同之「傾斜夾角」構造基礎下,證據2之「葉輪11」或證據3之「動翼61」同一時間所產生的氣流抵達證據2、3之「靜翼16(31)」平面,因「
11葉輪11」或「動翼61與靜翼31」具有傾斜角,故證據2、3亦同具有系爭專利之「使得面對氣流之兩個端點在H平面上的位置並不相同,必然會導致氣流與導流元件接觸之時間有所差異」,進而同可以達成系爭專利降低噪音等功效,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即系爭專利亦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至3或組合證據1至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至4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6頁【發明內容】第1、2段及第
12頁第16行至第13頁第2行「此外,請參閱第6圖,其顯示本發明之散熱風扇的第五較佳實施例,其結構係將兩個如第4圖所示之上述第三較佳實施例之散熱風扇串聯在一起。由於其中之第一散熱風扇2中之導流元件23底端緣為上揚型設計,其與第二散熱風扇2'之葉



片222'上緣間的距離d並非相同,其亦可有效降低其噪音。該第一散熱風扇2之框體20與該第二散熱風扇2'之框體可藉由螺合、扣合、鉚合或黏合方式而相組接;或者,兩者可以一體射出成型製成一單一框體,供兩葉輪串聯於其中」之記載,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不僅在「解決降低習知技術所產生之噪音」的技術問題,其更包括如何「提高風壓和風量」及「提高其整體散熱效率」等技術問題。
1國際專利分類為「F04D」,其第1圖揭露一種習知「複合型風扇1」,並揭露「轉子12,具有一輪轂121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123,其中該輪轂121之頂端周緣部分具有一斜面或曲弧面,且該輪
12轂121更具有一軸向部分,該扇葉123之頂端內側緣連接於該斜面或曲弧面與核軸向部分之交界處」。即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其中該輪轂之頂端周緣部分具有一斜面或曲弧面,且該輪轂更具有一軸向部分,該扇葉之頂端內側緣連接於該斜面或曲弧面與核軸向部分之交界處」等習知「風扇」之葉輪構造。
2國際專利分類為「F04D」,揭露為一種「送風單元」:
A.證據2說明書第【0005】段揭露:「本發明乃是為解決上述習知之缺點,其課題乃是為了獲得與串聯連接或其他相關送風之功能部件之連接更簡單,可構成多樣化之送風系統之送風單元,且其送風單元之連接所要之構成更簡單,具有較高之確實性,並可實現較大之靜壓上昇」;【0024】段揭露:「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發明,由於可形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之效果,且藉由靜翼旋轉成分之流動朝軸側向彎曲,且在串聯連接之情況,可實現較大的靜壓上昇」;此外,證據2揭露有「靜翼16」。
B.其說明書第1、4圖揭露「扇葉11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3,該扇葉11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另一傾斜夾角θ4,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說明書【0019】段落揭示「如第4圖所示,該送風單元係將靜翼16設在具備裝設腳之部件上,該部件係支撐實施例1之軸承保持件6。靜翼16係在橫切比葉輪11更下流側




13之通風路1的狀態下,向軸向側延伸」;說明書【0021】段落揭示「特別,在組裝靜翼16之該送風單元中,藉由葉輪11之旋轉成分之流動,形成朝軸側向彎曲,而可獲得高靜壓,且串聯的進行連接的話,由於第二段之送風機之葉輪11,其可導入由第一段靜翼16所整流之流動,因此可獲得較高之靜壓上昇」。即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扇葉222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3,該扇葉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另一傾斜夾角θ4,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技術特徵。
C.因此,證據2已教示「在組裝靜翼16之該送風單元中,藉由葉輪11之旋轉成分之流動,形成朝軸側向彎曲,而可獲得高靜壓」等解決問題的啟示。且證據2之「靜翼16的頂端緣、底端緣分別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1、θ2」、「扇葉11的頂端緣、底端緣分別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3、θ4」以及「該傾斜夾角θ3、θ4與傾斜夾角θ1、θ2不相等」。且證據2之「該傾斜夾角θ3、θ4與傾斜夾角θ1、θ2不相等」亦具有系爭專利之「可分散經由該葉輪轉動所帶來之氣流到達該導流元件的時間,以降低其所產生之噪音」相同作用。
3國際專利分類為「F04D」,揭露一種「具複數導引葉片之送風機」:
A.證據3說明書第【0011】段揭露:「徑向導引葉片3
14係由鑄造鋁製或合成樹脂所形成之複數個靜翼31所構成」。
B.證據3第1、7圖揭露「其中該動翼61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動翼61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另一傾斜夾角,該動翼61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動翼61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一靜翼31,設置於該內框部90與該外部框50之間,其中位於該靜翼31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因此,證據3已揭露「靜翼31的頂端緣、底端緣分別與垂直於該



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1、θ2」、「動翼61的頂端緣、底端緣分別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3、θ4」以及「該傾斜夾角θ1與θ2,或傾斜夾角θ3、θ4不相等」。
C.即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扇葉222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3,該扇葉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H呈一另一傾斜夾角θ4,該扇葉頂端緣之傾斜夾角與該扇葉底端緣之傾斜夾角不相等」以及「一導流元件23(靜翼31),設置於該基座21(內框部90)與該框體20(外部框50)之間,其中位於該導流元件23(靜翼31)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之水平線H呈一傾斜夾角θ」技術特徵。且,證據3亦具有系爭專利之「可分散經由該葉輪轉動所帶來之氣流到達該導
15流元件的時間,以降低其所產生之噪音」相同作用。1至3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A.系爭專利第6圖揭露將兩個散熱風扇串聯在一起可「提高風壓和風量」及「提高其整體散熱效率」,其與證據2第6圖揭露或教示串聯連結二個送風單元,以構成送風系統之情況可以「實現較大之靜壓上昇」相同。且由於證據2揭露有「靜翼16」、證據3揭露有「靜翼31」,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將證據2之「靜翼16」形成如證據3之「靜翼31」形狀,因此,證據2、3當然具有組合動機。)
B.承上,證據1、2、3均為習知之「風扇」,且國際專利分類與系爭專利同為「F04D」,證據1、2、3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相同,在證據2、3已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習知風扇運作時之擾流噪音及提高風壓和風量之問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擾流噪音及提高風壓和風量等問題,顯然有合理的組合動機,依據證據3所教示,將證據2之「靜翼16」形成如證據3之「靜翼31」形狀,故,證據1、2、3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又證據4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係包含一風扇及一框體,因此,證據4與證據1、2、3或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既可以使流出之流體



流向得以控制以達到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作用,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亦同具有解決「提高風壓和風量」及「提高其整體散熱效率」等技術問題。且該證據4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係設於容置有風扇之框,因此,所屬
16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將證據2之「靜翼16」形成如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形狀,故證據1至4亦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1、2、3部分:
1、2、3僅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技術特徵。惟證據2、3既已揭露上述「傾斜夾角」,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比較「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技術特徵與證據2、3之差異,及該「角度」差異所具有之功效。系爭專利該差異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的憑據證據2、3已公開先前技術,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2說明書第【0021】段教示:「在組裝靜翼16之該送風單元中,藉由葉輪11之旋轉成分之流動,形成朝軸側向彎曲,而可獲得高靜壓」,以及證據3說明書第【0017】段教示:「由於具備上述構造之複數導引葉片,不只可抑止送風機之流出氣流之旋迴,亦可抑半徑方向之擴展,因此可提昇送風機之強制冷卻或除塵等之效率」。故由證據2、3所教示,該散熱風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高散熱風扇之風量和風壓,當然有組合證據1、2及3之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求技術內容。
結構可分散氣流與導流元件等接觸之時間,以降低噪音」,其與證據2之「葉輪11(扇葉)形成傾斜夾角結構可分散氣流與與靜翼16接觸之時間,同具有可以降低噪音」效果,故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171所界定之「該傾斜夾角之範圍
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技術特徵,並未能帶來無法預期的效果,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
4部分:
4第2圖所示,僅為第一較佳實施例之另一視角剖視示意圖,其第7、8、9、17、18、19、27、28、29、37、38、39、47、48、49、57、58、59、67、68、69、77、78、79、87、88、89圖另揭露有多種不同較佳實



施例,且上述各不同較佳實施例所揭露之「流體控制元件16、26、36、46、56、66、76、86、96」同為形成輻射排列之肋條,與參加人所主張第2圖所示之「流體控制元件14」不同,且該形成輻射排列肋條之流體控制元件並無參加人所主張之流體控制元件之安裝角。4揭露「流體控制元件可為呈輻射排列之導向翼片14,其一端係為導向部141連接於上述框體12,導向翼片14之另一端係為接固部142連接於上述輪轂座121」,其請求項7教示「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增」,其請求項8教示「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從輪轂座向外漸減」。證據4請求項7、請求項8之「流體控制元件之面積」係位於形成該流體控制元件之表面,且證據4之導向部161或接固部162分別形成在流體控制元件表面之二端,且該「漸增」或「漸減」係具有等量增加或等量減少之意涵,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證據4請求項7、8所教示之「漸增」或「漸減」,即為該流體控制元件由一端向另一端形成斜面。亦即,證據4之流體控制元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迎風側及背風側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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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