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3年度,17號
IPCV,103,民專上,17,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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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瑞士商拉瑟股份有限公司(LASSER AG)
法定代理人 法蘭茲拉瑟(LASSER FRANZ)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洪梅芬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上訴人  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OC Oerlikon Te
xtile Schweiz AG Pfaffikon)
法定代理人 Clement Woon
被上訴人  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雄   
被上訴人  林宏明   
  龍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波   
被上訴人  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鳳英   
被上訴人  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賴蘇民律師
廖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14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
間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第I349722 號「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法與裝置以及刺繡 機」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七項之專利權均無應撤銷 之原因。
二、上訴人所主張Heatcut 產品用於刺繡加工的方法並未落入第 I349722 號「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法與裝置以及刺繡機 」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三、Heatcut 產品落入第I349722 號「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 法與裝置以及刺繡機」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專利 權範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瑞士商歐瑞康蘇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瑞康公司)均為依瑞士國法律設立 之法人,其餘被上訴人則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 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上訴人 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上訴人中華 民國發明第I349722 號「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法與裝 置以及刺繡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停止為一定之行為,且應銷毀存貨。是 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 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 事件,且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 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 式定性,屬關於由侵害專利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 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⒉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 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 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 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專利法決定 上訴人在我國有無權利之問題,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 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專利權事件之 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兩造對於本件應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復未作何爭執,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㈢查上訴人、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均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 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此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歐瑞康公司所自陳(本院卷第1 冊第176 頁反面至177 頁 、204 頁反面),故本件並無我國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以法蘭茲拉瑟(LASSER FRANZ)為其法 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則以Clement Woon為其法定 代理人。
㈣上訴聲明之變動: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廢棄」、第2 項為「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5,100瑞士法郎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 冊第30頁反面),嗣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2日 具狀將上訴聲明第2 項之利息起算日縮減為「自102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本院卷第1 冊第176 頁反面), 復於104 年2 月3 日當庭請求更正上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至第4 項之訴部分均廢棄。」(本院 卷第2 冊第6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冊第63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自應准許。
㈤按是否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乃法院裁量之權,非 謂當事人一旦為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原因之主張或抗辯時, 法院即應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並停止為 一定之行為,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關 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爭點,有無使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命兩造陳述 意見,兩造均認無此必要(本院卷第1 冊第169 、177 頁) ,且本院已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經兩造當庭協議簡化爭點 (本院卷第1 冊第167 至168 、213 頁、第2 冊第3 至4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亦提出書狀並當庭為充分之攻防, 是以本件業已賦予兩造就此爭點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參 酌兩造所為之陳述,就上開有效性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而無須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
㈥有關本件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系爭方法與產品是否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應否賠償損害、停止為一定 行為等爭點之審理次序與方法,業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本 院卷第1 冊第169 頁、本院卷第2 冊第32、64、67頁之筆錄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規定,於審理損害 賠償之前,先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系爭方法、產品是否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等爭點進行言詞辯論,辯論終結 後,本院認為上開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中間判決。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 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16 年7 月22日止),而被上訴人 歐瑞康公司生產製造銷售之Heatcut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經育昌專利事務所出具之「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 」比對後,認系爭產品之結構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之特徵實質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在未得上訴人授 權之下,製造並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並發 現被上訴人林宏明在臺替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銷售系爭產品 ,已知被上訴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向 被上訴人林宏明購買系爭產品機,置於臺南市○○區○○路 ○ 段○○○ 號之工廠內,生產與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另 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林宏明邀請函可證明其二人確有要約 被上訴人龍倡有限公司(下稱龍倡公司)、新合刺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合公司)、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 國公司)向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而各該公司 亦依該要約而購買、進口系爭產品,安裝於刺繡機上使用。 上訴人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蘇秀雄連帶賠償損害、應停止 為一定行為、銷毀存貨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蘇秀雄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瑞士法郎35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蘇秀雄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 產品,並應立即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7 項之文義讀取範圍,且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 與系爭產品之布料壓片比對結果,不論在所採取之手段、所 達成之功效與獲致之結果方面,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7 項之「間隔保持器」完全不同,亦不構成均等侵權;上 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旭泰公司及林宏明在我 國境內有何該當「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進口」等侵權行為,且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等 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進行其所指稱之侵權行為;縱令被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 另由被證4 與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第7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請求⒈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 償,⒉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林宏明停止販賣之要約、販賣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部分,以及⒊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 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停止使用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 請求⒈銷毀部分,⒉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林宏明停止製造 、使用部分,⒊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



麗國公司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部分,⒋蘇秀雄部分,則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被證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7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4 、5 用以切割之技術不同(一為雷射一為加熱裝置 ),切割方式亦完全不同(一為手持一為程式控制控制料 架與切割裝置之相對運動,一藉由耐熱性差異以切割布料 並使另一布料不受損,一以程式控制雷射光線之強度及裝 置之相對運動),實無加以組合之動機,縱有,亦非一般 熟悉該項技術者所得以輕易完成,故被證4 、5 之組合無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產品用於刺繡加工的方法(即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系爭產品確有以程式控制,將扁平材料件自材料層切出 ,並保持底材不受損,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文義範圍。
⑵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麗國公司係 以生產刺繡品為業之企業,且有進口系爭產品,渠等使 用系爭產品之事實已然顯著,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無庸舉證。另原證8 邀請函第2 頁中 間文字足證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及林宏明確於101 年3 月22日將系爭產品裝設於刺繡機上進行展示,自已有實 施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行為。 ⒊系爭產品之布料壓片之作用、功能與間隔保持器相同,符 合文義讀取,縱認非得直接讀取,其手段、功能、結果亦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相符,顯已落入均等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至第4 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5,100瑞士法郎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及被上訴人林宏明應停止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⒋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應停 止使用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⒌第2 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被證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 與被證5 所採取的技術內容實屬相容的技術,且



其所採取的手段與欲解決的問題有其共同性,一熟習此 技藝之人士自可加以組合、置換而輕易推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⑵被證4 圖1 可提供與間隔保持器相同的功能,且被上證 1 申復書第1 頁最後1 行至第2 頁第1 行提及切割時要 注意底材不能受損,此為業界普遍的需求,系爭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之人在組合被證4 、5 時,自有足夠的動機 將被證4 的階級構造改為類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的間隔保持器,來確保底材於切割時不會受損。 ⒉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方法項,係一種須將可 加熱裝置與刺繡機及其軟體相配合來進行「熱切割」及 「施加」之「方法」(系爭專利之要件1-B 、1-C )。 本於全要件原則,上訴人若欲主張系爭產品構成侵權, 應證明系爭產品確實落入或實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每一「方法」與「步驟」(即要件1-A 至1-D ) ,除切割作用外,尚有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 到一刺繡底材」此等施加的步驟程序。
⑵以可加熱的尖端進行切割的應用範疇甚廣,系爭產品僅 係一單純可加熱之切割工具,而上訴人迄今未證明被上 訴人有任何將系爭產品搭配組裝於刺繡機上,並透過程 式控制於切割材料上進行熱切割而達成將「所要形狀的 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上」,且可「將一所要形 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保持 不受損」之行為,故系爭產品未具備上述之要件1-A 、 1-B 、1-C ,故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文義。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系爭產品所配合的布料壓片,僅是在切割時將布料按壓在 刺繡板上,本身並無任何阻止或控制系爭產品切割深度的 功能,須額外靠電腦程式的設定來確保刺繡底材在切割時 不會被傷及。換言之,布料壓片與間隔保持器並非實質相 同的技術手段,故系爭產品無系爭專利之要件7-E ,未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並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蒙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於96年7 月23日申請,並以同年4 月20日



為優先權日,經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8 月15日准予專利,於 同年10月1 日公告,發給第I349722 號發明專利證書(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35至51頁之專利公 報、發明專利說明書,本院卷第1 冊第117 頁反面、152 頁 之兩造書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卷)。 ㈡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所製造並銷售予被上訴人旭 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麗國公司(本院卷第1 冊第 117 頁反面、152 至153 頁)。
㈢被上訴人林宏明係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於我國境內之居間與 仲介商(本院卷第1 冊第117 頁反面、153 頁)。 ㈣被上訴人龍倡公司所在地曾作為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產品之 展示會場(本院卷第1 冊第117 頁反面、153 頁)。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要件如原判決第24、25 、28至30頁所示(即附表1 、2 ),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d、7a至7d部分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 1D、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要件7A至7D(本院卷 第1 冊第168 、16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原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新穎 性,惟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之(本院卷第1 冊第207 頁)。是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茲按兩造同意之審理次序,就已達 於可為裁判程度之爭點(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是否不具進步性、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4 、5 、以及系爭方法、系爭產品之技 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 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徵詢兩造有關揭露時 點之意見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 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 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2 冊第4 至5 、65頁之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 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 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 斷。
㈡系爭專利權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 應自為判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參照)。查



系爭專利係於96年7 月23日申請,並以同年4 月20日為優 先權日,經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8 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後 ,於同年10月1 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 ⒉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 發明,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 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 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 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 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⒊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 專利係關於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施加到一刺 繡底材上的方法與裝置,且關於一種具有至少一個這種 裝置的刺繡機(臺南地院卷第42頁)。
⑵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刺繡機為改良對象(臺南地院卷 第42至4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揭示一 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利用一刺繡機施加到一 刺繡底材(42)上的方法與裝置。此裝置(11)可用於在一 刺繡底材上以作繡上工作。在一支持件(45)上有一滑架 ,具有一切割工具(45),可從一靜止位置移到所示之切 割位置。在切割位置時,一間隔保持器(55)壓到該用於 繡上的材料層。該材料層繡在繡底上,其中該當作切割 工具用的可加熱尖端(47)埋入該材料層(宜為一塑膠纖 維布)中一段預定深度中。受該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 可加熱的尖端(47)和材料層之間作相對運動,因此該材 料件被切斷。切斷作用係藉著將塑膠纖維熔化而達成( 臺南地院卷第41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 )。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第1 、7 、1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臺南地院卷第47頁反 面至48頁反面)。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⒋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4 :
①被證4 為西元1996年9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5555827 號「含有雷射割系統的縫紉機、縫紉方法及刺繡方法 」專利案(原審卷第1 冊第82至88頁),其公告日早 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7年4 月20日),可為系爭



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4 係一種含有雷射切割系統的縫紉機、縫紉方法 及刺繡方法,其專利說明書「摘要」(ABSTRACT)揭 示:基片放置在背片上,再切割為指定的形狀(pres cribed shape),但不切割背片;之後,沿基片的邊 進行刺繡。被證4 含有雷射切割系統的縫紉機具有沿 垂直方向移動的針桿,沿X-Y 方向移動的夾片框架, 震盪出雷射光的雷射光震盪器,以及縫紉機工作台。 進行切割工序時,針桿的垂直移動即停止,夾片框架 沿X-Y 方向依序地移動,且雷射光震盪器依序地震盪 出雷射光。當夾片框架在縫紉機工作台依序地移動時 ,基片即由雷射光精確地切割成指定的形狀。嗣後, 進行刺繡工序時,針桿沿垂直方向移動,夾片框架沿 X-Y 方向間歇地(斷斷續續地,intermittently)移 動,與針桿的垂直移動同步(in synchronization) ,最後,刺繡係沿基片的周邊進行(原審卷第1 冊第 82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⑵被證5 :
①被證5 為2005年6 月9 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A 號「刺繡體並びに刺繡製品の製造方法」專利案(原 審卷第1 冊第89至94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 先權日(2007年4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另被證5 英譯文,經兩造協議以EPO 版本(本院 卷第1 冊第185 至203 頁之被上證4 )為準,至中譯 文可參本院卷第1 冊第179 至182 頁所載內容(本院 卷第1 冊第21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②被證5 之「解決課題」係提供具有裝飾縷空且具備抗 磨損及高強度之刺繡材料,以及利用刺繡材料而生產 刺繡產品的方法。其「解決手段」係先將一具有高熱 耐熱性的刺繡線材施加到一具有低耐熱性的布料(5) 上形成一環形狀的刺繡品(1) 。布料(5) 被環形狀的 刺繡品(1) 所包圍,且沿著布料(5) 外之刺繡品(1) 進行熱切割,以形成一刺繡材料A ,該刺繡材料A 被 施加到刺繡產品的主體B1上(原審卷第1 冊第89頁之 被證5 說明書「摘要(要約)」,本院卷第1 冊第17 9 至180 頁之中譯文)。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 ⒌被證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 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42)上的方法,其中在



刺繡底材(42)上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 制,在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生相對運動, 並如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 中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其特徵在:該切割作用 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成。」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 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1 所示,此經本院對兩造揭露,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1 冊第16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⑵被證4 為一種含有雷射切割系統的縫紉機、縫紉方法及 刺繡方法,其「摘要」記載基片放置在背片上,再切割 為指定的形狀(prescribed shape),但不切割背片, 之後,沿基片的邊進行刺繡,其中基片、背片分別對應 系爭專利之扁平材料、刺繡底材。另被證5 為一種刺繡 體及刺繡製品的製造方法,其「摘要(要約)」記載布 料(5) 被環形狀的刺繡品(1) 所包圍,且沿著布料(5) 外之刺繡品(1) 進行熱切割,以形成一刺繡材料A ,該 刺繡材料A 被施加到刺繡產品的主體B1上(原審卷第1 冊第89頁,本院卷第1 冊第179 至180 頁之中譯文), 其中刺繡材料(A) 、主體(B1)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扁平 材料、刺繡底材。故被證4 及被證5 均已揭示對應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一種用於將所要形 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上的方法」技術特徵 。
⑶被證4 之「摘要」記載基片放置在背片上,再切割為指 定的形狀(prescribed shape),但不切割背片;又被 證4 說明書第8 欄第5 至15行記載:「縫紉機透過控制 系統驅動夾片框架75 (sheet holding frame ) 及雷射 切割裝置產生相互運動以進行切割。」(原審卷第1 冊 第87頁),其中控制系統、雷射切割裝置分別對應系爭 專利之程式控制、切割裝置,故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B「其中在刺繡底材(42)上 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切割裝置 (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生相對運動,」技術特徵。另 被證5 說明書段落〔0028〕雖記載用以操作刺繡機之軟 體工程為CAD/CAM 系統(原審卷第1 冊第91頁至反面, 本院卷第1 冊第195 頁),但未揭露「在刺繡底材上方 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切割裝置和 材料層之間產生相對運動」技術特徵。
⑷被證4 說明書第9 欄第45至55行記載:「聚光於基片51 上的雷射光沿著基片51及背片52上製出繡縫的針腳依序



地移動,其結果為僅有基片(base sheet)為雷射光依序 地切割,而不會切割到背片52。」(原審卷第1 冊第87 頁反面),是以雷射光會依序地切割基片,而不會切割 到背片,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C「 並如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 中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技術特徵。被證5 則 未揭示此技術特徵。
⑸經比較被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差異 在於被證4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 1D「其特徵在:該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成 。」技術特徵,雖被證5 圖2 有揭露其切割作用係由一 熱鐵(i) 所達成,然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控制切割深 度,係以雷射光輸出能級預先調節,致使該裝置僅能切 割基片(51),而保留背片(52)不被切割,此與被證5 之 熱鐵(i) 由深入材料層來控制切割深度方式不同,是以 被證4 與被證5 在「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 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之控制方 式及控制原理並不相同,縱將被證5 之熱鐵(i) 組合於 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將難以達成其切割材料層而使 底材不受損之效果,亦即被證4 、被證5 無法使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被證4 所教示之雷射切割 裝置控制、及被證5 所教示之熱鐵(i) 而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⑹被上訴人雖辯稱:被證4 、被證5 與系爭專利皆屬相同 或相關聯的技術領域,且皆涉及相同的技術內容(以可 加熱的切割方式),欲解決相同或相類似的課題(在切 割、施加刺繡材料時,須確保切割的深度以維持底材不 受損)云云。惟查:
①被證4 與被證5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的手段不 同:
依被證4 說明書第2 欄第17至37行所載,被證4 所欲 解決之問題係針對日本特許公報專利公告第6-33550 號含有雷射切割系統的縫紉機,其切割裝置係由該縫 紉機內部的控制裝置予以控制,由該切割裝置發射雷 射光以切割料片,依照該縫紉機的原理,其切割裝置 係由在片料上製出針腳的控制信號加以控制。因此, 當片料被間歇地震盪出的雷射光切割時,即與片料的 間歇性移動同步,且片料因片料供給器的帶動而間歇 地平面移動。前開結構的雷射光震盪與片料供給器同



步,由於雷射光震盪時間較短,該雷射光的輸出能級 必然不穩定,可能導致部分片料被燒傷,或無法依序 地、精確地切割片料,因此產生不穩定的切割操作致 使切割片的周邊外觀不佳(poor in appearance)之 問題;另依被證4 說明書第2 欄第52至65行,被證4 是提供一種含有雷射光切割系統的縫紉機,其夾片框 架(sheet holding frame) 沿X-Y 方向移動,與針桿 (needle bar)的垂直移動同步,此縫紉機可以依序地 移動夾持在夾片框架的片料,藉由穩定的雷射光精確 地、平滑地切割片料,進而使切割部分良好,精確地 切割基片為完整形狀,而保留置於下方的背片不被切 割(原審卷第1 冊第85頁反面)。而被證5 說明書「 摘要(要約)「解決課題」為提供具有裝飾縷空且具 備抗磨損及高強度之刺繡材料,以及利用刺繡材料而 生產刺繡產品的方法;其「解決手段」係先將一具有 高熱耐熱性的刺繡線材施加到一具有低耐熱性的布料 (5) 上形成一環形狀的刺繡品(1) ,布料(5) 被環形 狀的刺繡品(1) 所包圍,且沿著布料(5) 外之刺繡品 (1) 進行熱切割,以形成一刺繡材料A ,該刺繡材料 A 被施加到刺繡產品的主體B1上。因此,被證4 、被 證5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手段皆不相同。 ②被證4 與被證5 並無組合動機:
雖被證4 、被證5 與系爭專利皆適用於刺繡機的切割 及刺繡相關技術領域,惟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控制 切割深度,係以雷射光輸出能級預先調節,致使該裝 置僅能切割基片(51),而保留背片(52)不被切割(原 審卷第1 冊第87頁反面之被證4 說明書第9 欄第40至 42行),與被證5 熱鐵切割之切割深度係由熱鐵深入 材料層之尺寸來控制,兩者之基本切割原理並不相同 。又兩者機械結構之組成、熱量形成及切割深度控制 方式皆不同,縱將被證5 之熱鐵(i) 組合於被證4 之 雷射切割裝置,將難以達成其切割材料層而使底材不 受損之效果。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欲 解決「確保切割深度以維持底材不受損」之問題時, 被證5 所呈現之熱鐵(i) 技術特徵,不會促使該通常 知識者,或客觀上能合理期待該通常知識者有意願、 有動機修正或改善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而完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③綜上,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非屬明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



取。
⒍被證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一種刺繡機用的施加 裝置,用於將扁平的材料件〔例如由與刺繡底材不同之 另一種材料(44)及或由他種顏色的材料構成的圖形〕利 用刺繡施加在刺繡底材(42)上,該施加裝置包含: --一個支持件(45),以將該裝置固定在一刺繡機上, --一可加熱的尖端(47),以將該用於施加所用的材料 層(44) 切割,
--及移動手段(57)(59)將該可加熱的尖端從靜止位置 移到切割位置或從切割位置移到靜止位置,其特徵在: 該可加熱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 , 它確保 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 ,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 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如附表 2 所示,此經本院對兩造揭露,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1 冊第16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⑵被證4 之「摘要」揭示:基片放置在背片上,再切割為 指定的形狀(prescribed shape),但不切割背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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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拉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