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原告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廖正多律師
複代理人游登銘
訴訟代理人陳國樟律師
複代理人曾景晃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
法定代理人饒平
被告黃定方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謝連吉
被告林清和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
法定代理人曾清煙
被告莊水吉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廖超祥
被告馬幼竹
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嚴明
被告金壽豐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楊明勳律師
1李姿璇律師
輔佐人韓立民
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肇佑
被告涂夢俠(金世添之繼承人)
被告金之傑(金世添之繼承人)
被告金之怡(金世添之繼承人)
被告金之彥(金世添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盧美慈律師
劉偉立律師
輔佐人彭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2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二、當事人更名及承受訴訟: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例參照)。
稅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起訴後分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下稱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被告高雄關、被告台中關、被告基隆關)。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起訴後改組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被告中科院),依據國家中山科學研院設置條例第10條規定,董事長由國防部長兼任,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嚴明於103年5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5頁)。
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光纖公司)兼法定
3代理人金世添於起訴後之102年4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卷三第3-9頁),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徐肇佑於102年6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頁)。金世添之繼承人涂夢俠、金之彥、金之傑、金之怡亦於102年6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頁)。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原法定代理人王亮於起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饒平於103年1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基隆關原法定代理人馬幼竹於起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廖超群於103年1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80-181頁),被告台中關原法定代理人莊水吉於起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曾清煙於104年1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高雄關原法定代理人林清和於起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謝連吉104年1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104年1月29日承受訴訟狀)。
三、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給付金錢賠償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黃定方、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林清和、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莊水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馬幼竹、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金壽豐、聯合光纖公司、金世添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82,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黃定方、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林清和、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莊水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馬幼竹等除上開金額外,另應連帶給付原告17,335,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5月23日變更聲明為:
4被告中科院、金壽豐、聯合光纖公司、涂夢俠、金之彥、金之傑、金之怡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082,1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黃定方、高雄關、林清和、台中關、莊水吉、基隆關、馬幼竹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417,9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4頁)。其訴之聲明記載之文字雖有差異,惟實質內容相同(即被告中科院、聯合光纖公司,及該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82,1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台中關、基隆關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417,9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92007號「電子封條」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係一種電子封條,其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且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體扣合封住貨櫃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原證2。因此,藉由該射頻識別功能便能輕易地判斷出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又系爭產品功能為貨櫃運輸安全目的,並可節省海關人力資源,加快貨櫃通關速度達成安全、快速、低成本功效。
二、查被告中科院以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5號標案公開採購被告式電子封條,總數量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0年5月31日由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以總決標金額6,730,700元得標(下稱系爭標案一,原證3),依系爭標案一採購明細表中品名料號及規格所示,系爭標案一產品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相同
5。嗣後被告中科院再以標案案號第BU01F08P426號標案再次採購被動式電子封條,總數量亦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1年6月28日由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以總決標金額6,630,000元得標(下稱系爭標案二,原證5),依採購明細表中品名料號及規格內容所示比對,發現系爭標案二與系爭標案一採購內容完相同(系爭標案一及系爭標案二之產品合稱為系爭產品)。被告中科院將採購所得之系爭產品分發至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台中關及基隆關使用,原告取得系爭產品外觀及細部拆解相片,將相關資料進行專利比對分析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21、22、24、25、26及28項之範圍,確實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三、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係具有相關電子封條專業技術技能之人,且經原告明確且清楚提示系爭專利之情形下,仍執意為該侵害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客觀上被告聯合光纖公司生產製造產品經專業之專利比對分析後確實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其侵權事實明顯;又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台中關、基隆關係從事海關貨櫃進出業務之人,具有電子封條產品之專業知識,自可輕易分析比對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卻仍為侵害行為,亦屬故意甚明,為此,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為上開侵權行為時,被告金壽豐為被告中科院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金世添為
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定方為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清和為被告高雄關稅局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莊水吉為被告台中關稅局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馬幼竹為被告基隆關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授意各機關使用聯合光纖公司之系爭產品,上開被告對於各機關所為侵
6害專利權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玆就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系爭標案一與系爭標案二總計為13,360,700元,此即被告中科院、聯合光纖等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被告等為故意侵權行為,依專利法請求酌定3倍損害賠償,即40,082,100元,被告金壽豐及被告金世添(已歿,由繼承人涂夢俠、金之彥、金之傑、金之怡承受訴訟)分別為被告中科院及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侵權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據「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台幣250元」,故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被告高雄關、被告台中關、被告基隆關接收系爭產品並加以使用,所獲取之利益為32,500,000元(65,000×250=16,250,000;16,250,000x2=32,500,000),扣除其成本即被告中科院及聯合光纖公司得標金額後,為19,139,300元(32,500,000-13,360,700=19,139,300),此即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被告高雄關、被告台中關、被告基隆關等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被告等係故意共同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依專利法規定,可酌定損害賠償額之3倍為損害賠償總額,即57,417,900元,故原告請求財政部關務署、被告高雄關、被告台中關、被告基隆關及各機關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定方、林清和、莊水吉、馬幼竹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57,417,900元,於法有據。
五、並聲明:
傑、金之怡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仟零捌萬貳仟壹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莊水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馬幼竹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仟柒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而進口與發明第I292007號「電子封條」專利權相同之物品。
貳、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台中關、基隆關、中科院、黃
定方、林清和、莊水吉、馬幼竹、金壽豐答辯略以:一、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提起第三次更正申請,第一、二次更正申請應視為撤回。查被告高雄關於100年6月27日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申請,原告於101年8月24日提出第一次更正申請,於102年7月23日再提起第二次更正申請,詎料於103年10月31日復提起第三次更正申請。雖此3份更正申請均尚未獲智慧財產局核准同意,然依專利法第77條規定,原告前提出之第一、二次更正申請即視為撤回。原告提起本件起訴迄今近兩年,方提出系爭專利之第三次更正申請,顯有意圖拖延訴訟,原告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應准許。再者,原告主張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三、七、十三、十四圖及其對應說明,於公告本申請專利請求項第22、28項增加「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狀態下才構成電氣連接」、第21、24至26項增加「並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才構成電氣連接」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三、七、十三、十四圖及其對應說明,全然未載明本次更正增加「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狀態下才構成電氣連接」、「
8並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才構成電氣連接」之技術特徵原告第三次更正已實質變更擴大專利申請範圍,有違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其更正顯非適法。
二、系爭專利就2004年5月31日申請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000000000(下稱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與2005年3月7日申請美國專利申請案11/072,446(下稱第二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惟查,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創作並未支持系爭專利所載發明,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之優先權主張不適用於系爭專利。第二優先權基礎案非於國際間首次申請,且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000000000「電子封條」(參引證1),應不引用其優先權主張。因此,系爭專利之上開優先權之主張不合法,系爭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該專利申請日即2005年5月23日為準。三、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且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具有無效之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提出之有效性證據及爭點如下:有效性證據:
引證1為我國公告第M264261號專利。
引證2為我國公告第578108號專利。
引證3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開第CN1347374A號專利。引證4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告第CN2531066Y號專利。
引證5為美國公開第US2004/0041705A1號專利。引證6為PCT公開第WO03/042959A1號專利。引證7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開第CN2500753Y號專利。引證8為美國公告第US6069563號專利。引證9為「ElectronicCargoSeals:ContextTechnologiesandMar-ketplace」文件。
9引證10為「無線通訊科技在海關貨櫃追蹤控管方面的研究」文件。
引證11為「電子貨櫃封條研發計畫」文件。
引證12為我國公告第171809號專利。
引證13為歐洲公開第EP1416174A1號專利。引證14為美國公開第US2002/0067268A1號專利。引證15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電子封條監控系統需求規格書」文件。
引證16為歐洲公開第EP1182154A1號專利。引證17為我國公告第512196號專利。
有效性之爭點:
1.系爭專利對於「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揭露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規定?
2.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2、24至26、28是否有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之規定?
3.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4至26是否有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規定?
4.引證1至8、12、15、1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2、24至26、28不具新穎性?
5.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引證2至8、13、14、16之一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1、22、24至26、28不具進步性?
6.單獨引證9或引證9與引證2、3、5、6、8之一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1、22、24至26、28不
10具進步性?
7.單獨引證10或引證10與引證2、3、4、5、6、7、8之一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1、22、24至26、28不具進步性?
8.引證11與引證2、3、5、6、8之一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
專利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1、22、24至26、28不具進步性?9.引證16與引證2、3、5、6、8之一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1、22、24至26、28不具進步性?10.引證17與引證4、7之一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1、22、24至26、28不具進步性?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略以:
一、原告提出第三次更正不應准許:
原告提出第三次更正並請求以第三次更正之專利申請範圍作為本案審理範圍,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訴訟促進義務,不應准予。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圖及第三圖、第五圖及第七圖、第十六圖及第十七圖,分為三個相異之實施例,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在公告本第15頁第2段出現「攔腰」二字,而該段落係針對第十六圖之敘述,充其量僅足以支持該件實施例。系爭專利說明書既然在前面的、其他的實施例相關說明沒有載明「攔腰」剪斷,而在第十六圖之實施例特別以文字區隔、載明「攔腰」剪斷,即表明「限定第十六圖之實施例之剪斷方式為攔腰剪斷」,而「未限定其他實施例之剪斷必需為攔腰剪斷」,否則說明書何需做此區隔?原告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既
11已針對不同實施例,記載相異之剪斷態樣,則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三個實施例之共同上位概念,即不應加入「第十六圖實施例之『攔腰』限制」,否則請求項即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亦未有充分揭露,將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後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查更正前專利申請範圍第21、22、24、26、28項之「剪斷」,並未限定其剪斷方式,故為前述三個實施例之上位概念,而非原告所稱「下位概念」,已如前述;次查第十六圖之實施例尚需「彈性元件」方能實施,是原告於更正前揭請求項,將「未包含彈性元件技術特徵」之上位概念,與下位概念之「第十六圖實施例限定之『攔腰』」要件組合,即已重新定義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業已實質擴大、變更原本專利申請範圍,而悖於專利法第67條更正不得實質超出申請時系爭專利範圍之規定,應不准其更正。
末查第十六圖所述之實施例,其中說明書第15頁第2段論及「請參閱第十六圖,係顯示該插栓(6)插入栓座(7)並沿著A-A線截斷的情形。其中指出當該插栓(6)被攔腰剪斷時,該栓桿(61)也跟著被剪斷」,然查:第十六圖中,並未記載所謂之「
A-A線」何在,故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無法藉由說明書所謂之「A-A線」定義何謂「沿著A-A線截斷」,亦無法自此推知「攔腰」之明確定義,顯見原告第三次更正後內容,更無法由說明書內圖示所支持,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專利請求項應得由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同條第3項之「充分揭露」等要件,愈加證明系爭第三次更正顯已違法。
二、系爭專利之優先權主張為不合法:
系爭專利實際申請日為94年5月23日,惟其分別就我國新型
12專利申請第093208575號(申請日93年5月31日,即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與美國專利申請第11/072,446號(申請日為民國94年3月7日,即第二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然查:前揭第二優先權基礎案,係就下列兩件申請案主張優先權:(i)第一優先權基礎案;(ii)中華民國申請第093213088號(申請日93年8月17日,即本案之「引證1」)。而引證1之申請案,又基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準此,因第一優先權基礎案為「引證1之優先權基礎案」,引證1與第一優先權基礎案又均為「第二優先權基礎案之優先權基礎案」,故系爭專利援用第二優先權基礎案時,即有「累積主張優先權」之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或申請時專利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優先權主張無效。另按審查基準所揭露之優先權主張「實體要件」第(6)點規定:「先申請案中未曾被主張優先權之發明或新型,仍可以在其他後申請案中被主張優先權,但相同的發明或新型不得被複數後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以免產生一發明二申請之情況」。按因引證1業已基於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因此系爭專利再度以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時,即已違反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
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優先權主張有效,優先權基礎案亦無法支持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查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其僅揭露「識別晶片3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射頻辨識晶片」技術特徵。按「識別晶片」之一般定義可為指紋辨識晶片、磁感應辨識晶片、紅外線辨識晶片等,並非單指射頻辨識晶片(亦稱RFID晶片)。細究RFID晶片發展歷史,其雖於西元1950年代即有發展,然直至2005年美國量販賣場Wal-mart宣布
13將大量採用RFID技術後,該技術方廣為人知,製造成本亦由此時開始大幅下降(被證6)。按因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係
西元2004年提出申請,故習知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實難依據第一先權基礎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該「識別晶片」係實質包含或隱含系爭專利之「射頻辨識晶片」技術特徵,即難謂系爭專利係為第一優先權基礎案所支持。
另者,第一優先權基礎案所揭露之各種天線及晶片組合,係「識別電路包含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兩者分別設於鎖體及鎖拴,且兩者分別具有天線及晶片」。由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第7頁、第8頁之實施態樣a至f及申請專利範圍2至7,可知:第一優先權基礎案並未揭露「僅設於鎖體或鎖拴其中一者之識別電路」實施例,即天線及晶片兩者必須分別設置於鎖體或鎖拴,而無天線與晶片同時設置於鎖體或鎖拴者。
然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第8項、第9項與第10項---均未限制「天線、晶片、鎖體及鎖拴」四者之間的相對位置關係(原告於相關聯之智財101民專上字39號案件,民事準備狀(9)第6頁之第2段亦自承此事實),故該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實已涵蓋「天線及晶片同時僅設於鎖體(或是鎖拴)、且封條被剪斷時還能停止提供射頻辨識」之實施例,超出第一優先權基礎案所支持之範圍。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實無法為優先權基礎案所支持,該優先權主張自屬自始無效。
三、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且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具有無效之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提出之有效性證據及爭點如下:
14有效性證據如下:
引證B為我國公告第M257392號專利。
引證C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告第CN2531066Y號專利(同被告關務署、中科院所提之引證4)。
引證E為歐洲公告第EP0863489B1號專利。引證F為美國公告第US6069563號專利(同被告關務署、中科院所提之引證8)。
引證G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開第CN2500753Y號專利(同被告關務署、中科院所提之引證7)(其中引證A、D於民事答辯(八)狀已撤回)。
有效性之爭點如下:
系爭專利對於「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揭露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規定?
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2、24至26、28是否有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獨立項應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規定?引證B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4至26不具擬制新穎性?
引證C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4至26、28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引證E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4至2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引證F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2、24至2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引證G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4至2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5引證C與引證F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2、24至26、28不具進步性?
引證C與引證G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2、24至26、28不具進步性?
引證E與引證F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1、22、24至26、28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I292007號「電子封條」專利為原告所有,專利期間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5年5月22日止,仍在有效期間內。
二、原告曾寄發聲明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之律師函予被告聯合光纖公司,被告聯合光纖公司於100年6月7日收受送達。三、被告中科院以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5號標案公開採購被動式電子封條,總數量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0年5月26日由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以總決標金額6,730,700元得標。四、被告中科院以標案案號第BU01F08P426號標案採購被動式電子封條,總數量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1年6月25日由被告聯合光纖公司以總決標金額6,630,000元得標。五、被告財政部關務署於102年4月25日陳報本院之100年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5號之電子封條二只,及101年標案案號第BU01F08P426號之電子封條二只(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及外放證物),原告及被告聯合光纖公司均不爭執係被告聯合光纖公司製造之產品(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述,及本院卷三第22頁被告聯合光纖公司102年6月10日
陳報狀)。
16伍、兩造主要爭點:
一、原告申請系爭專利第三次更正,是否應予准許?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25、26、28所主張之優先權是否合法?
三、系爭專利權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3、4項規定?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1、22、24、25、26及28項?
五、被告等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有無製造、販賣、使用電子封條侵害專利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不得為侵害行為,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說明:
系爭專利係一種電子封條,其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且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因此,藉由該射頻識別功能便能輕易地判斷出該門是否曾遭侵入。(摘自摘要)
1.系爭專利第一圖為第一較佳實施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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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系爭專利第四圖為第二較
佳實施例。
3.系爭專利第五圖為第三較佳實施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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